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卢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臣、刘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臣,刘川,刘立明,刘艳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卢龙县城东新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峰,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贯各庄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福,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贯各庄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闫臣,农民。被告刘川,农民。被告刘立明,农民。被告刘艳花,农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臣、刘川、刘立明、刘艳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臣、刘川、刘立明、刘艳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臣于2011年3月14日从我单位所属万贯各庄信用社借款49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养羊,合同约定月利率5.05‰,上浮10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10日,并由刘川、刘立明、刘艳花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我单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闫臣归还借款本金50元,尚欠借款本金48950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刘川、刘立明、刘艳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臣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48950元及利息,被告刘川、刘立明、刘艳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臣、刘川、刘立明、刘艳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7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闫臣从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刘川、刘立明、刘艳花担保的事实存在,四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其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臣、刘川、刘立明、刘艳花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臣从原告所属万贯各庄信用社借款49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羊,合同约定月利率5.05‰,上浮10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按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并由刘川、刘立明、刘艳花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闫臣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闫臣于2014年5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50元,尚欠借款本金48950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刘川、刘立明、刘艳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950元及利息,被告刘川、刘立明、刘艳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闫臣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闫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川、刘立明、刘艳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川、刘立明、刘艳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闫臣、刘川、刘立明、刘艳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9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比例和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刘川、刘立明、刘艳花对被告闫臣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闫臣、刘川、刘立明、刘艳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国勇审 判 员  杜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万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