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波佳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与宁波壹美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宁波佳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祖云。委托代理人:王璇。委托代理人:李文佳。被告:宁波壹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渭明。原告宁波佳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壹美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琦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佳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壹美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宁波佳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物流车3000台,并预付给原告100000元定金,被告自收到原告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余款。原告履行合同以后,经对账统计被告尚欠原告111905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19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壹美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加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物流车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拟证���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11905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形式签订物流车委外加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物流车3000台,单价405元,总价1215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交付1000台,2015年1月15日交付2000台,被告预付定金100000元,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45个工作日支付余款,并就相关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货物并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除支付100000元定金外,未按约支付余款。2015年8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11905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协议履行过��中,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生产物流车3010台,总价1219050元,原告亦实际开具票面总额12190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已由被告在对账单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壹美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佳辰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价款11190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871元,减半收取743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35.50元,由被告宁波壹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