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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上诉人XX勇不服上诉人辽阳县农村经济局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县农村经济局,XX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农村经济局。法定代表人:郭显亮,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林波,辽阳县农村经济局经管办土地管理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黄杰,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勇,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XX勇不服上诉人辽阳县农村经济局作出的关于注销辽县农地承包权(2010)第212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41号,辽阳县农村经济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XX勇、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林波及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辽阳县农村经济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关于注销辽县农地承包权(2010)第212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该决定认定:西泗河村二组村民王守库、黄玉兰,在二轮土地延包开始时独立一户,分地时签订的是独立的承包合同。2010年5月换发新版《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和新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过程中,由于村里雇佣王守库的大儿子XX波从事该项工作,XX波利用工作之便,将自己弟弟XX勇四口人的份田与其父王守库两口人的份田合并在一起,填写在新版家庭承包合同之内,并以此填写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并以此领到了与之相对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意见》辽市政发(2005)44号第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决定收回XX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编号为:2110010817020043)换发新证。由于XX勇拒不交回旧证,发证机关决定注销该证。原告XX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辽阳县农村经济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是对更正登记的规定,第十六条是对变更登记的规定,被告同时适用上述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注销原告XX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辽阳县农村经济局作出的关于注销辽县农地承包权(2010)第212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辽阳县农村经济局承担。上诉人辽阳县农村经济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审查的客体是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注销辽县农地承包权(2010)第212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该决定的申请人是辽阳县唐马寨镇西泗河村民委员会,被申请人为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将西泗河村列为第三人,原审亦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同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而原审未履行该通知的法定义务,使得西泗河村委会丧失了诉权及知情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处理决定同时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是对更正登记的规定和第十六条是对变更登记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才是错误的判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有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该条款规定的是申请人有申请更正的权利,而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正是依据该条规定及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而第十六条规定是:“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该条款规定的是变更程序的问题。原处理决定就是依据该两个条款作出的,是完全正确合法的。而原审认为同时适用上述两个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实属对法律理解的错误,该两条必须同时适用,才是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十一条是说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十六条是当事人提出申请,应如何处理,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原审判决认为十一条是对更正登记的规定,十六条是对变更登记的规定,两条款不能同时适用。是原审法院对法律条款的断章取义,是错误的判决。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请求1、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法院维持上诉人辽阳县农村经济局作出的关于注销辽县农地承包权(2010)第212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X勇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我们大队有很多和我一样情况的,就我一个人被撤销了,不公平。本院认为:上诉人辽阳县农村经济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上诉人依据承包当事人辽阳县唐马寨镇西泗河村民委员会的申请,做出的关于注销辽县农地承包权(2010)第212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上诉人辽阳县农村经济局将此决定分别送达被上诉人XX勇及申请人辽阳县唐马寨镇西泗河村民委员会,但被上诉人XX勇在一审起诉时,没有将申请人辽阳县唐马寨镇西泗河村民委员会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审法院也没有通知申请人辽阳县唐马寨镇西泗河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所以原审判决遗漏第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称上诉人辽阳县农村经济局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不妥当的。上诉人辽阳县农村经济局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四)项,裁定如下: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二、本案发回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审 判 长  由 风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马伯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