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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卫兴荣、卫兴玉等与卫兴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兴荣,卫兴玉,卫兴珍,卫兴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卫兴荣。原告卫兴玉。原告卫兴珍。委托代理人张璐,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兴国。原告卫兴荣、卫兴玉、卫兴珍与被告卫兴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璐及被告卫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用抓车给被告修路,工程完工后经对账核实,原告共为被告工作132.5小时,共计39750元整,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梁绍云签字认可后,迟迟以无钱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解决。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温泉寨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本案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用抓车给被告修路,工程完工后经对账核实,抓车施工共计132.5小时,收费共计39750元整,当时村委负责工程的梁先湖签字确认的抓车使用时间,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梁绍云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梁先湖签字确认的抓车使用时间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支付报酬,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温泉寨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温泉寨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劳务费39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