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长廷与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廷,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保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458号原告:李长廷。委托代理人:张学东,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38号。法定代表人:聂修安。被告: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夹河镇巴家村170号。法定代表人:张保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保钢,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李长廷与被告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保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莹主审、人民陪审员韩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东,被告张保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廷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百分之三,每月25日前支付。若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应支付本金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若逾期还款则应每天支付本金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为保证还款,被告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其在被告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640万股权及派生利益作为质押,并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了股权出资登记。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息295890元(利息500万元×0.24÷365天×30天×3个月=295890元),逾期偿还本金违约金705205元(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月8日,500万×0.24÷365×165天×1.3=705205元);2、判令被告一质押给原告的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640万股/股权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由于我公司遇到一些困难,没有履行利息义务,我公司同意从2015年10月开始履行利息偿还义务,履行半年后,开始交双利息。除了正常的利息,还有之前欠的利息,之后按照原合同一分不差的偿还本金。被告张保钢辩称,原告当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打给账户上是485万元,当时没有要求个人担保,我认为我个人签字就是代表公司法人签字,因为公司盖章必须要有法人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李长廷(质权人)与被告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质人)、被告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张保钢(担保人)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李长廷向被告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即每月利息15万元,利息每月25日前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质押标的为被告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被告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640万股股权(31.07%)及其派生权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应每日按本金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逾期未偿还本金,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本金的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实际给付被告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485万元。2014年1月26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大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6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将登记事项情况登记如下:质权登记编号为210200102933Z,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640万元/万股,出质人姓名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质权人姓名李长廷。被告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偿还三个月利息4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股权质押借款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李长廷签订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原告李长廷向被告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打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5万元,实际转账金额为485万元,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485万元,并以此作为计算利息的依据。关于利息给付问题,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及给付应当遵循法律对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上限,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期内的利息约定及借期满后违约金约定均高于此上限,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起始期限以被告未按期偿还利息之日即2014年4月26日为准。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根据股权质押借款合同,被告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640万股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张保钢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在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中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张保钢作为“担保人”进行列明并盖章、签字,被告张保钢虽列明名称为“担保人”,其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应理解为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保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长廷借款本金485万元;二、被告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长廷借款48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如被告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则原告李长廷对被告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质押的在被告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640万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大连九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被告张保钢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李长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1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大连九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韩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