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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利渊与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渊,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柯行初字第115号原告陈利渊。委托代理人何芳琴。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2069号。法定代表人李卫龙。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委托代理人袁晓燕。原告陈利渊不服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柯桥区住建局”)城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利渊的委托代理人何芳琴,被告柯桥区住建局负责人周新立及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柯桥区住建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关于金地二期15幢1404号业主要求对房屋建筑施工图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认为金地小区城建档案属于未开放的档案,档案密级为秘密,因此不能查阅原告申请的金地二期15幢1404号房屋建筑施工图。原告陈利渊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查阅并复制金地二期15幢1404室房屋建筑施工图。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关于金地二期15幢1404号业主要求对房屋建筑施工图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回复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及金地小区城建档案属于未开放的档案,档案密级为秘密为由,回复不能给予查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具体法律法规依据,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违法。另从相关前期物业交接就有相关房屋的图纸,而物业公司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保密单位,其无权保管保密资料,所以被告所说的房屋施工图为保密级资料不应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金地二期15幢1404号业主要求对房屋建筑施工图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判令被告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原告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时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并复制金地二期15幢1404室房屋建筑施工图的事实;2、关于金地二期15幢1404号业主要求对房屋建筑施工图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回复的事实;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系金地自在城二期15幢1404室的买受人的事实;4、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112633BA037807)原件一份、房屋产权登记资料交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供),证明原告系涉诉房屋买受人的事实。被告柯桥区住建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关于金地二期15幢1404号业主要求对房屋建筑施工图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回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目前,金地小区城建档案属于未开放的档案,档案密级为秘密,因此不能给予原告查阅该城建档案。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房屋建筑施工图等建设工程资料已移交绍兴市柯桥区城建档案馆,按规定相关档案密级为秘密,同时根据城建档案利用等规定,被告作出不能给予查阅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作出的回复,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受理后经核查作出了回复,符合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作出的不予查阅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桥区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6、关于金地二期15幢1404号业主要求对房屋建筑施工图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复印件一份;7、在建工程档案卷宗密级定级情况一份。上述证据5-7,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经庭审质证,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关系及房屋交付、产权办理的情况;证据4,被告质证对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房屋产权登记资料交付通知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只能证明相应的合同关系。证据5,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6,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证据7,原告质证有异议,原件与复印件的档号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系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涉案信息的申请表,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系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作出的书面回复,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载体,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国家税务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证据4中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结合其证据3,可以印证原告系涉案房屋买受人之一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房屋产权登记资料交付通知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只有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的机关才具有定密权,被告并不具有原始定密权,故对证据7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陈利渊向被告柯桥区住建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并复制金地二期15幢1404室房屋建筑施工图。2015年5月21日,被告作出书面回复,认为金地小区城建档案属于未开放的档案,档案密级为秘密,因此不能给予原告查阅该城建档案。原告不服,特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何芳琴系金地自在城二期15号楼1404室的买受人。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其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其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柯桥区住建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原告向被告申请查阅并复制金地二期15幢1404号房屋建筑施工图,被告以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等建设工程资料已移交绍兴市柯桥区城建档案馆,按规定相关档案密级定为秘密,同时根据城建档案利用等规定为由,被告作出不能给予查阅的回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对其拒绝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被告如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相关规定档案密级应定为秘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对档案进行密级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确定是否应公开。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案所涉信息进行法定程序的密级审核且该信息已经审核被确定为秘密档案不能予以公开,且其回复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故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关于金地二期15幢1404号业主要求对房屋建筑施工图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关于金地二期15幢1404号业主要求对房屋建筑施工图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陈利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