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90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赵某某,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王某一,2004年12月14日生育次女王某二,2006年7月21日生育长子王某三,2009年5月21日生育次子王某四。2009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被告与他人产生暧昧关系后,双方发生矛盾争吵,同年4月3日,被告便与他人外出,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仍下落不明。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全部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2年同居生活,2003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王某一,2004年12月14日生育次女王某二,2006年7月21日生育长子王某三,2009年5月21日生育次子王某四。2009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4月3日,被告赵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大方县原大方镇对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方县对江镇对江村及杉林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2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于2009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2011年4月3日,被告赵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导致与原告王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公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不能进行调解,对原告王某某请求判决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所生育的四个未成年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自愿抚养四个未成年子女,且不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双方所生育的子女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全部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360.00元,共计5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刚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人民陪审员 蒙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