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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肖英姿与林金泉、陈国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英姿,林金泉,陈国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肖英姿,女,1969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肖玉容(系原告肖英姿之母,特别代理),女,194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金泉,男,1965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国裕,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英姿诉被告林金泉、陈国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肖英姿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国裕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涵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肖英姿撤回对被告陈国裕的起诉。2015年10月9日,原告肖英姿又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林金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肖英姿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英姿撤回对被告林金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五元,由原告肖英姿负担。代理审判员  钟丽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黄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