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行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胜国与定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吴胜国,刘明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滁行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可松,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国,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委托代理人:刘福东,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明秀,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胜国之妻。上诉人定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吴胜国、原审第三人刘明秀计划生育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胜国于1999年5月经原定远县劳动局同意,被定远县卫生局招录为集体合同制工人。2000年2月,吴胜国持定远县卫生局出具的介绍信去定远县东兴卫生院报到时,因该院已停业,报到未果。1999年5月4日,吴胜国与刘明秀登记结婚。2000年6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吴文思。2003年11月30日,吴胜国与刘明秀申请办理了由原定远县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二孩生育证,办证时吴胜国与刘明秀均为农业户口。2004年11月24日,吴胜国与刘明秀生育一子,取名XX昌。2014年9月,定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吴胜国于1999年5月16日被县卫生局招收为集体合同制工人,不符合2002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依据2014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5日向定城镇计生办下达了定人口(2014)79号《关于注销吴胜国、刘明秀夫妇二孩生育证的通知》。吴胜国不服于2014年12月12日向定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9日,定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定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注销吴胜国、刘明秀夫妇二孩生育证的通知》(定人口(2014)79号)。另查明:2010年9月,吴胜国被安排在定远县西卅店镇卫生院工作并签订了聘用合同,定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供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薪级工资变动审批表》载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9年5月。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003年11月,吴胜国与刘明秀在申请办理二孩生育证时,只生育一个女孩且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符合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申请再生育的条件,至于对集体合同制工人是否可以申请再生育,本条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故定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吴胜国于1999年5月16日被县卫生局招收为集体合同制工人,不符合《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作出定人口(2014)79号《关于注销吴胜国、刘明秀夫妇二孩生育证的通知》,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定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定人口(2014)79号《关于注销吴胜国、刘明秀夫妇二孩生育证的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定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定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上诉称:1999年5月,吴胜国被定远县卫生局招录为集体合同制工人,定远县卫生局为事业单位。由此可见,吴胜国于2003年申领二孩生育证时已经是事业单位职工,不符合《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可以生二胎。安徽省人大教科文卫工委、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计生委对“农村夫妻”的释义为:居住在农村,有承包田(山)且从事农业生产的,但国有农业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除外。因此,其注销吴胜国与刘明秀的生育证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胜国的诉讼请求。吴胜国辩称:1999年的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与2002年的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在农村夫妻能否生育二孩的条件是一样的,1999年的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要求农村夫妻一方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聘用制工作人员的,不得再生育。其于1999年5月虽为合同制工人,但其一直未报到上班,定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未提供其为县级以上人事部门批准的聘用制工作人员。其在2003年申请二孩证时为农业户口,且也不是定远县人事部门批准的聘用人员,其在2010年才取得事业编制,其并不是禁止生育二孩的对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明秀未发表意见。定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吸收新工人体格检查表;2、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3、乡镇卫生院定岗人员核定工资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薪级工资变动审批表;4、2014年11月17日定远县卫生局关于吴胜国的简介及情况说明;5、吴胜国夫妻的生育证;6、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18日吴胜国的谈话记录;7、法律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上述证据证明吴胜国于1999年5月16日被县卫生局招收为集体合同制工人,不符合《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吴胜国与刘明秀生育的二孩应按政策外处理,其作出的注销吴胜国、刘明秀夫妇二孩生育证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吴胜国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工作介绍信原件;2、西卅店镇下合村村民委员会、王家芬、杨新民、张守全、张勇证人证言各一份;3、定远县公安局户口证明及一、二孩生育证。上述证据证明吴胜国虽然在1999年5月16日被定远县卫生局“招为”集体合同制工人,但是一直未持介绍信前往东兴卫生院报到;其自1998年6月至2005年7月在下合村开个体诊所,并未到东兴卫生院工作,其不是卫生局的正式职工;其夫妇在2003年11月申请二孩生育证时是农村夫妇,且第一孩是女孩,符合申请再生育条件。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定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定人口(2014)79号《关于注销吴胜国、刘明秀夫妇二孩生育证的通知》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定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定人口(2014)79号《关于注销吴胜国、刘明秀夫妇二孩生育证的通知》适用《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其诉辩意见具体为适用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该项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的条件为:“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定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认为吴胜国1999年5月被招收为定远县卫生局集体合同制工人,属事业单位职工,根据2002年8月《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释义》对“农村夫妻”解释为事业单位职工除外,因此,吴胜国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经查,1999年5月,定远县劳动局同意吴胜国招收为集体合同制工人,但2002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并未对农村夫妻规定集体合同制工人除外,且安徽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作解释也未作出上述规定,因此,定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认为吴胜国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定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定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定人口(2014)79号《关于注销吴胜国、刘明秀夫妇二孩生育证的通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定远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