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姚玉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姚玉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2259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委托代理人苏晓波。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高邮开发区华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姚玉坤。被告姚玉坤。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坤公司)、姚玉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姚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姚玉坤为连带保证人。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一汽奥迪汽车一辆,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拖欠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将保证金10万元用于抵扣租赁车辆残值。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07800元(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644元以及违约金25080元;判令被告姚玉坤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宇坤公司、姚玉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被告姚玉坤(连带保证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标的为奥迪汽车一辆(型号为一汽奥迪;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为××××××××××);租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1400元(含税);租赁车辆于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它依本合同应缴纳予出租方的费用,并再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车辆的残值人民币10万元及转移所有权相关费用后,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将所有权转移予承租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结束,若承租方无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出租方将向承租方不计利息退还保证金;承租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每一个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逾期支付,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每万元五元作为滞纳金;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提前购回承租车辆,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到期总租金的10%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适用;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全部承租人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方明确,该保证金为租赁车辆残值,本案中暂不处理。2014年5月21日,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车。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8月2日(两次)、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7日,共计九次,每次分别付款人民币11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确认表、车辆登记证、收款明细、违约金计算明细表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未按约支付多期租金,且起诉后仍不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通知,故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视为通知到达对方之日。故本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7日宣布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078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有合同依据,但两者实质均为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违约情形、实际损失、利率水平、行业标准调整为25000元。被告姚玉坤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姚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全部租金计人民币307800元,并赔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姚玉坤对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玉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66元,由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8元,由被告江苏宇坤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姚玉坤负担2998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家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