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何兴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兴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鑫,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兴波交通肇事一案,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1日以成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兴波及其辩护人周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何兴波驾驶赵某某的车辆沿江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05线23KM��300M处时,将被害人江某甲碰撞后驾车逃逸,造成江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何兴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何兴波具有自首情节,建议视其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依法公正判处。被告人何兴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愿意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但经济能力有限。辩护人周鑫的意见是,对于刑事部分,1、何兴波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何兴波有积极赔偿的意愿;4、何兴波认罪态度好。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1、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但要求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赵某某未提供修车的正规税务发票,没有证据证实是何兴波主动拿车钥匙;3、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及第三人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何兴波驾驶赵某某所有的甘K·786**号越野车(车内乘坐赵某某、安某某、镡某甲)沿江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205线23KM+300M处时,将被害人江某甲碰撞后驾车逃逸,造成江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系生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15个STR分型对比,死者与江某乙(江某甲之兄)具有生物学亲缘关系。经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兴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赵某某以何兴波名义向江某丙(江某乙之子)支付了江某甲安葬费20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何兴波到成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自愿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何兴波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首经过证明;2、户籍证明;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驾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5、机动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6、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书;7、证人赵某某、安某某、镡某甲、蔡某某、镡某乙、马某某、江某乙证言;8、被告人何兴波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核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兴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被告人何兴波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向被害人江某甲家属赔偿,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鑫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兴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 寒 馨代理审判员 杨 旭 霞人民陪审员 ��冯国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亮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