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齐牛娃与潘小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牛娃,潘小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0948号原告:齐牛娃。被告:潘小伟。原告齐牛娃为与被告潘小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牛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齐牛娃诉称,2013年9月至同年10月份,原告在杭州东新路西文村杭州中粮·方圆府工地上做水电安装,一共做了29天,每天工资160元,被告只给了420元,还有4200元没有付,由工地上负责人即被告的舅舅魏某出具了欠条1张。说是过年的时候付给原告,叫原告先回家过年,钱会打到原告银行卡上。过完年后原告没有收到钱。原告也到劳动局投诉,因为无法找到被告本人,因此没有解决问题,原告为了讨要工资,到被告的老家江苏也去了两次,但是没有找到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条上的工资4200元。原告齐牛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承诺书1份,3.欠条1张,证据2、3,欲证明原告在中粮方圆府的工地上为被告承包的消防水电项目做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200元的事实。被告潘小伟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针对原告齐牛娃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潘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潘小伟承包了杭州中粮方圆府项目的消防水电施工工作,工地由其舅舅魏某负责管理。原告系农民工,于2013年9月至同年10月份期间,到被告所承包的杭州中粮方圆府项目做消防水电工,共工作29天,每天工资160元,计人民币4640元,被告已经付给原告人民币420元,剩下4220元没有支付。2014年1月9日,由工地负责人魏某书写,欠款人为潘小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欠条上写明:今欠齐牛娃工资计人民币4200元。事后,被告未有支付欠条上的工资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4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4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潘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齐牛娃工资,计人民币4200元。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潘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斯 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