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云南百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郑育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百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郑育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云南百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江,总经理。被告郑育滨,男。原告云南百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郑育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育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百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手机,原告将货款支付到被告账户内,被告收款后即向原告发货。开始时,被告一直按约定发货。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20台苹果手机,每台55**元,总货款为111000元。原告按约定将111000元货款于2013年11月16日、18日分两次支付到被告账户内,被告收到后没有按约定交付手机。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交付了价值6000元的三星皮套。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手机,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交货。扣除已交付的三星皮套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5000元。被告郑育滨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银行卡明细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多次买卖手机的合同关系。最后一次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3年11月16日,原告按双方的约定于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18日将111000元货款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收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手机。被告郑育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手机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手机,原告将货款支付到被告账户内,被告收款后即向原告发货。原告一共向被告购买了5次手机,前四次,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均按约定发货。原、被告双方的最后一次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3年11月16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台苹果手机,每台55**元,总货款为111000元。原告按约定将111000元货款于2013年11月16日、18日分两次支付到被告账户内,被告收到后没有按约定交付手机。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交付了价值6000元的三星皮套。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手机,也未退还原告剩余货款。扣除已交付的三星皮套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后,未按约定发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育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百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郑育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田 惠审判员 刘建荣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