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曾惠为与常宁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惠,常宁市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曾惠被告常宁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志坚委托代理人蒋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志华原告曾惠为与被告常宁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诉讼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惠、被告常宁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蒋正、易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惠诉称:1989年10月16日,其被招收为被告常宁市人民医院全民合同制工人,并一直从事财务工作。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年满45周岁为由,强行要求原告内退,不安排原告上岗。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法律规定,在原告没有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内退,不安排原告上岗,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安排原告上岗,恢复原工作岗位,并赔偿原告下岗期间的收入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证据二、人民医院临时工花名册。以证明被告单位无富余职工;证据三、招工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在编正式职工;证据四、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常宁市人民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被告方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宁市人民医院没有向法庭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惠于1989年10月16日被招收为被告常宁市人民医院全民合同制工人,并一直从事财务工作。2014年12月31日,被告常宁市人民医院以原告曾惠已年满45周岁为由,口头通知原告曾惠内退,不安排原告曾惠上岗,并按内退人员工资标准发给原告曾惠工资。为此,原告曾惠不服,向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4日,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一至四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惠自1989年10月16日被招收到被告常宁市人民医院工作至今,已连续工作达25年之久,与被告常宁市人民医院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常宁市人民医院在原告曾惠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口头通知原告曾惠内退,不按排原告曾惠上岗,并按退休人员发放工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曾惠的劳动权,给原告曾惠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纠正。被告常宁市人民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纠纷系其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宁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曾惠口头作出的内退通知无效,应恢复原告曾惠工作岗位,并自2015年1月1日之日起按照在岗工资标准发放原告曾惠工资,直至恢复工作岗位。本案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生审 判 员 朱志国人民陪审员 易成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雯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