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香,冯立峰,冯小燕,钱望超,王立峰,蒋某,朱建国,刘永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644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丽香,系被害人冯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立峰,系被害人冯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小燕,系受害人冯某之。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望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峰。原审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建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永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丽香、冯立峰、冯小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蒋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丽香、冯立峰、冯小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望超、王立峰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被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蒋某与附带民事被告人钱望超、王立峰在其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段家汇小区家中吃饭,期间三人共饮白酒一瓶。后三人商议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后墅坊小区打麻将,遂各自驾驶各自的汽车前往。20时29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绍兴市越城区润沁路由北往南途经绍兴市公交总公司门口地方时,在从前车(由附带民事被告人钱望超驾驶)右侧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路边步行的被害人冯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叫来钱望超及公司领导刘永奇商议并指使朱建国为其“顶包”,被交警识破。2014年10月14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蒋某到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湖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直至当日中午12时才供述酒后驾车并逃逸的犯罪事实。经血样酒精检测,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ml。被害人冯某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2760.31元(已扣除伙食费132元)。另查明,被害人冯某出生于1953年11月26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丽香系夫妻,并育有一子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立峰、冯小燕,均已成年。肇事车辆浙D×××××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联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另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760.31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死亡赔偿金719169元、丧葬费22256.5元、交通费420元,合计人民币785375.81元。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二)被告人蒋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丽香、冯立峰、冯小燕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5375.81元,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7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515375.8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望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丽香、冯立峰、冯小燕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丽香、冯立峰、冯小燕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丽香、冯立峰、冯小燕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二、三、四、五项所确定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丽香、冯立峰、冯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陈丽香、冯立峰、冯小燕上诉提出:1、要求蒋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要求钱望超、王立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要求朱建国赔偿经济损失;4、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钱望超、王立峰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冯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并逃逸,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指始朱建国为其“顶包”,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及死者的死亡原因、家庭身份情况,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蒋某对死者家属的赔偿情况的事实清楚,有原审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戴明敏、舒秋月的证言,冯立峰、钱望超、王立峰、刘永奇、朱建国的陈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证明,接处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后墅居民委员会及灵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肇事车辆的投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清单,保险条款及签收确认单,付款凭证、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某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于法无据。2、钱望超、王立峰明知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对其予以放任,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二人与蒋某非共同侵权人,故不应与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朱建国的行为与被害人所受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需对此承担经济赔偿。4、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需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原审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在肇事后找他人顶替以逃避法律追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原审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望超、王立峰明知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不进行劝阻,纵容其违法驾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原审被告人蒋某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及判令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丽香、冯立峰、冯小燕、钱望超、王立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