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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代仁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故意伤害嫌疑,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辩护人袁绍华。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3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小涛,农民。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代仁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袁绍华、被告人杨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小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得知其弟弟杨小涛被邻居吴某甲打伤后,遂带人返回家中。杨某甲用铁锹击打吴某乙头部及肩部,杨某乙持木棒击打吴某甲右手,经法医鉴定:吴某乙、吴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诉称:2015年2月14日,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被杨某甲、杨某乙、杨小涛及雇请的打手打伤。现要求杨某甲、杨某乙、杨小涛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18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对起诉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①被害人有重大过错;②被告人杨某甲投案自首。故要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电话得知其弟弟杨小涛被邻居吴某甲打伤后,与陈康、曾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同赶往家中。到家后,被告人杨某甲见杨小涛已被打倒在地,与对方理论无果,遂持铁锹击打吴某甲的哥哥吴某乙的头部及肩部,其父亲即被告人杨某乙亦持木棒击打吴某甲的右手,导致吴某甲、吴某乙二人受伤。在此过程中,吴某甲的儿子吴某丙、吴某丁亦受到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甲外伤致Ⅰ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软组织裂伤,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某乙外伤致右顶额部软组织裂伤,单条缝合创口达8.2㎝、右肩胛骨骨折,其两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潜逃在外,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身份情况。②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投案自首情况;③广水市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陈康、曾锐等人在逃。二、证人证言:①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在杨某乙家打牌,他父亲吴某甲在杨某乙门前吵了几句他就回家了。后来两家发生打斗,他父亲吴某甲持小凳子砸向杨小涛,杨小涛被打倒在地。……后来杨某甲带着三个年轻男子回来,杨某甲拿铁锹朝他老爹吴某乙的头部铲了一锹,吴某乙倒在地上。一名男子持菜刀追着他打没追上,后来这名男子朝他弟弟吴某丁的背部砍了几刀。②证人曾某(杨某乙妻子)的证言,证实吴某甲持凳子对着杨小涛拍了两下,杨小涛倒在地上。她打电话给杨某甲,杨某甲和她的侄子曾锐、姨侄陈康一起回来后,双方发生打斗,对方向他们这方冲过来,杨某乙拿棒子朝吴某甲的手打去,杨某甲拿铁锹对吴某乙拍了几下。③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当天她看见杨某甲带了三个年青人手持棒子和菜刀打吴某乙,把吴某乙打倒在地,杨某乙、杨小涛也参与了的。后来又追打吴某丙,吴某丙就往回跑,杨某乙、杨某甲、杨小涛以及请的三个年青人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等人围住打。④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目睹杨某乙这边的人将吴某乙打伤,吴某乙倒在地上。当时吴某甲拿着一把菜刀,他的儿子吴某丙、吴某丁的头都出血了,杨某乙、杨某甲都拿着棒子。⑤证人吴某戊证言,证实他看见杨某乙家和吴某甲家在打架,吴某乙被打倒在地。三、鉴定意见。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甲外伤致Ⅰ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软组织裂伤,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某乙外伤致右顶额部软组织裂伤,单条缝合创口达8.2㎝、右肩胛骨骨折,其两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他看见杨某乙和杨小涛在弟弟吴某甲门前扯打,后来杨某甲带了几个人回来,他在自家门前站着,杨某甲持铁锹朝他的头部打过来,当时他被打晕在地。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杨某甲用铁锹将吴某乙打倒在地,他当时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杨某乙一棍子打过来,打在他的右手尺骨处,当时就把菜刀打掉了。五、刑事照相图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作案用的铁锹的情况。六、两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2月14日至2月25日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401.10元,并支付鉴定费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至3月4日、2015年3月22日至3月26日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1785.30元,并支付鉴定费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于2015年2月14日至2月17日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385.90元,并支付鉴定费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184.40元,并支付鉴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乙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于矛盾的激化均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杨某甲、杨某乙、杨小涛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的民事诉讼请求,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人吴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5401.10元、误工费789.86元(26209元/年÷365日/年×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日×11日)、护理费865.80元(28729元/年÷365日/年×11日)、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9006.76元。原告人吴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11785.30元、误工费1723.33元(26209元/年÷365日/年×2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日×24日)、护理费1889.03元(28729元/年÷365日/年×24日)、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合计18497.66元。原告人吴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2385.90元、误工费215.41元(26209元/年÷365日/年×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日×3日)、护理费236.12元(28729元/年÷365日/年×3日)、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合计3787.43元。原告人吴某丁的损失为医疗费1184.4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1784.40元。合计人民币33076.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因此,对原告人提出的超出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小涛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9006.76元,吴某乙经济损失18497.66元,吴某丙经济损失3787.43元,吴某丁经济损失1784.40元,共计3307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卫忠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曾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