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曹千利与李长利、白明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利,曹千利,白明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千利,农民。原审被告白明全,农民。上诉人李长利因租赁合同纠纷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时,由丰润区法院解决。”据此,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了李长利的管辖异议。裁定后李长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李长利和原审被告白明全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唐山市丰南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曹千利和原审被告白明全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三条4项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时,由丰润区法院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亚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