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峰、肖水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峰,肖水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兴隆,公司董事长。被告彭峰,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永义乡。被告肖水冰,男,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如意镇。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峰、肖水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9日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外出为由撤回对被告彭峰、肖水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峰、肖水冰的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方式之一,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峰、肖水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伟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