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周某甲。被执行人周某乙。申请执行人周某甲依据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7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周某甲与被执行人周某乙曾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周某乙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龙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革审 判 员 秦先忠代理审判员 张一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岳少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