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藁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09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6月19日被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日中午,高某(已判决)在无极县某村一饭店内,因酒后与无极县某赵某发生争执,高某为泄愤,当场扬言报复赵某。后高某与徐某(另案处理)通话并要求其纠集他人殴打赵某,当日15时许,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及仝某、刘某(以上二人在逃)到无极县史村赵某家中手持手锯等凶器,将赵某哥哥赵某甲(已死亡)和赵某先后打伤,经无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赵某的伤情均为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以聚众斗殴罪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日中午,高某(已判刑)在无极县史村一饭店内,因酒后与无极县史村赵某发生争执,高某为泄愤,当场扬言报复赵某。后高某与徐某通话并要求其纠集他人殴打赵某,当日15时许,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及仝某、刘某(以上二人在逃)到无极县史村赵某家中手持手锯等凶器,将赵某哥哥赵某甲(已死亡)和赵某先后打伤,经无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赵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同案人高某、仝某、徐某、刘某供述。3、被害人赵某陈述。4、证人高兵路、赵冲章证言。5、指定管辖决定书等相关书证。6、无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致二人轻伤,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杰审 判 员  张进生人民陪审员  申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