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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美山与王美业、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山,王美业,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307号原告王美山。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业。被告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岙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6105772-1。法定代表人李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岗,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809840-6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受委托人程继元,系本单位职工。受委托人方太亭,系本单位职工。原告王美山与被告王美业、被告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山的委托代理人于作金与被告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太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美业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山诉称,2013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王美业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即墨市嵩山二路鸿顺羊肉馆门前与原告乘坐的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美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30天×90天;护理费663.73元=48453元÷365天×5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10%×20年;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2808.53元=24016元×10%×16年÷3;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9606.4元=24016元×10%×8年÷2;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2100元;施救费449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24946.66元。被告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车损及施救费无异议;对伤残评定结果有异议,鉴定期间未通知我公司;误工费和误工天数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标准我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该事故是2013年发生,要求按2013年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即墨市嵩山二路鸿顺羊肉馆门前与原告乘坐的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美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5天,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原告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7931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妹王英护理。身份证号码:××。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3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经我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震荡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10月起受雇于青岛门氏涂装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已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原告有母李美春,1951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李美春现有扶养人三人。原告有子王成远,2005年8月20日出生。鲁B×××××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王美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车定损21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449元。又查明,被告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较少,即使有部分自费药也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赔偿标准,即2014年的标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应按2013年事故发生的年份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侵权人系单位,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王美山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7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上述两项合计803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3、误工费9000元(3000元÷30天×90天);4、护理费663.73元(48453元÷365天×5天);5、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10%×20年);6、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2808.53元(24016元×10%×16年÷3人);7、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9606.4元(24016元×10%×8年÷2人);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上述3-9项合计111966.6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966.6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10、车损2100元;11、施救费449元,上述两项合计254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54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山120031元(8031元+110000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15.66元(1966.66元+549元),共计122546.66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山经济损失122546.66元(案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246161649966;户名:王美山)。二、驳回原告王美山对被告青岛路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9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19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诉讼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246161649966;户名:王美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玉贵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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