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藏法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益旺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小红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藏益旺实业有限公司,李小红,王平,何光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藏法民申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益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贡布堂。法定代表人扎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立霖,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红,女,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甘肃省人,现住拉萨市藏大路塔玛小康示范区*栋*单元*楼*户。第三人(一审第三人):王平,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重庆市梁平��人,经商,身份证号码为5122241962********,现住西藏益旺大酒店客房部。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何光明,男,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四川省蓬溪县人,经商,身份证号码为5109211986********,现住西藏益旺大酒店餐厅。申请人西藏益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小红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拉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将670000元押金中66000作为违约金,不符合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不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愿,主动、任意调整违约金数额。(二)原审对违约金性质认定存在偏颇。(三)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时,应当基于当事人申请,可以释名,但不能主动调整。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王平应该将租金支付给李小红,但是西藏益旺实业有限公司却违反合同从王平处收取租金。(二)西藏益旺实业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导致李小红资金链断裂,不能支付余款。一、关于原审法院不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愿,主动、任意调整违约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押金670000元不能全部作为违约金,该押金具有保证合同履行,担保出租物毁灭的赔偿,以及其他责任的综合性质。与原审法院一致。故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原审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违约金进行确定,于法有据。另外违约金的承担应该依据合同履行的程度,违约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违约金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未履行的部分作为违约金支付依据。以查明一年内未履行租金为220000元,以此计算得出违��金最高为66000(220000*30%=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审对违约金性质认定存在偏颇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首先具有补偿性,其次才兼具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原审法院在支持弥补申请人房屋被占有期间损失的基础上,又支持了66000的违约金。对违约金性质的认定不存在问题。故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三、关于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时,应当基于当事人申请,可以释名,但不能主动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本案押金性质的分析,关于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和数额属于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依照合同履行程度合理计算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和及其司法解释。不存在主动释名的问题。故该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西藏益旺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藏益旺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洛桑尼玛审 判 员 普布旦增代理审判员 郭 勇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兰 琳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