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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为军唐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为军,唐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379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生勇,男,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木团信用社主任。被告何为军,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爱英,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为军、唐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査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遂于2015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柏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良国主审、杨朝友参审。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为军、唐爱英经本院2015年7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为军分别于2006年8月11日,向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木团信用社借贷款20000元,2007年8月11日到期,利率为7.83‰;于2007年10月17日向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木团信用社借贷款5700元,2008年10月17日到期,利率为10.35‰。被告唐爱英分别于2005年7月27日向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木团信用社借贷款12000元,2006年7月27日到期,利率为7.83‰;于2005年8月2日向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木团信用社借贷款15000元,2006年2月2日到期,利率为7.83‰。两被告共计欠贷款4笔,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2700元及利息。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利益,为维护我社债权,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27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l、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机构名称、经营范围情况。2、2O06年8月11日被告何为军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及申请贷款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何为军以购车为由于2O06年8月11日向枫木团信用社借贷款20O0O元,约定利率为7.83‰,2OO7年8月11日到期。2007年10月17日被告何为军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及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何为军以车子资金周转于20O7年10月17日向枫木团信用社借贷款5700元,约定利率为10.35‰,2008年10月17日到期,至今被告何为军尚欠借款本金25700元及利息的事实。3、2005年7月27日唐爱英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及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唐爱英以办种、养殖业为由向枫木团信用社借贷款12000元,约定利率为7.83‰,2006年7月27日到期。2005年8月2日唐爱英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及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唐爱英于2005年8月2日又向枫木团信用社借贷款15000元,约定利率为7.83‰,2006年2月2日到期,至今被告唐爱英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的事实。4、2014年12月24日绥宁县行政清收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联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何为军、唐爱英向枫木团信用社借的贷款5270O元没有偿还,经县行政清收催收的事实。5、何为军户籍证明、唐爱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何为军、唐爱英的身份情况。被告何为军、唐爱英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何为军、唐爱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何为军与被告唐爱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为军以购车和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6年8月11日申请向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枫木团信用社借贷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07年8月11日到期,约定利率为7.83‰;于2007年10月17日向枫木团信用社借贷款57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10月17日到期,利率为10.35‰,被告何为军共向枫木团信社借款25700元,与原告下属机构枫木团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唐爱英以种、养殖业为由分别于2005年7月27日申请向枫木团信用社借贷款12000元,约定利率为7.83‰,2006年7月27日到期;于2005年8月2日又向枫木团信用社借贷款15000元,约定利率为7.83‰,2006年7月27日到期,被告唐爱英共向枫木团信用社借款27000元,与原告下属机构枫木团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上两被告共向枫木团信用社借贷款52700元,现已逾期,经原告方催收未果,2014年12月24日,经绥宁县行政清收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小组催收也未偿还,被告何为军、唐爱英至今尚欠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木团信用社借款本金共计5270O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何为军于2007年10月17日支付了2007年10月17日的借款利息(从2007年10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147.49元;被告唐爱英于2006年8月11日支付了2005年7月27日的借款利息(从2005年7月27日至2006年10月15日止)1371.82元,于2006年8月11日支付了2005年8月2日的借款利息(从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10月15日止)1714.77元,合计利息3086.59元。本院认为,被告何为军、唐爱英向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枫木团信用社借贷款,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向何为军、唐爱英发放了借款,原、被告双方己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为军、唐爱英在向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木团信用社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何为军、唐爱英应当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何为军、唐爱英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何为军、唐爱英偿还借款本金527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何为军2006年8月11日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007年10月17日的借款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唐爱英2005年7月27日、2005年8月2日的借款利息从2006年10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何为军、唐爱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八条、笫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笫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为军、唐爱英夫妻共同偿还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木团信用社的借款本金52700元及利息(被告何为军2006年8月11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何为军2007年10月17日的借款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唐爱英2005年7月27日、2005年8月2日的借款利息从2006年10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被告何为军、唐爱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78元,由被告何为军、唐爱英负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柏林审判员  贺良国审判员  杨朝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笫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