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泰安与孙安军、张俊英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泰安,孙安军,张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李泰安,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孙安军,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俊英,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孙安军之妻。原告李泰安诉被告孙安军、张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安军、张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泰安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借款,2011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剩余借款本金39500元一直未付。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500元、支付利息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安军未提出答辩。被告张俊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至2011年,被告孙安军多次向原告李泰安借款。2011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孙安军尚欠原告56000元。同日,被告孙安军给原告李泰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太安现金伍万陆仟元正,¥56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泰安自认被告孙安军曾于2013年4月1日还款10000元、2013年8月25日还款4000元、2014年4月19日还款2000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500元,现尚欠39500元。另查明,被告孙安军与被告张俊英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泰安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其计算方法: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5支付利息,以3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身份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泰安持有被告孙安军所书写的借条,虽然借条中系“李太安”,应认定该“李太安”与原告李泰安系同一人。故,原告李泰安与被告孙安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孙安军从原告李泰安处借款后,经催告拒不返还,构成违约。原告李泰安诉求被告孙安军返还借款3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安军向原告李泰安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李泰安诉求被告孙安军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安军与被告张俊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李泰安诉求被告张俊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安军、张俊英欠原告李泰安借款3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孙安军、张俊英承担394元,由原告李泰安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牛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