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与麦李年、陈碧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麦李年,陈碧娟,麦育宾,许彩珠,麦李碧,许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负责人:杨金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轶雄、高明华,系原告职员。被告:麦李年。被告:陈碧娟。被告:麦育宾。被告:许彩珠。被告:麦李碧。被告:许小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茂南支行)诉被告麦李年、陈碧娟、麦育宾、许彩珠、麦李碧、李小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黎轶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李年、陈碧娟、麦育宾、许彩珠、麦李碧、李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茂南支行诉称,被告麦李年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农行茂南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于2013年11月5日与原告农行茂南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农行茂南支行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麦李年发放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止,利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述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麦李年未能按约定归还。至2015年3月12日止,本息逾期127天,被告麦李年欠原告农行茂南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86.36元(之后利息数额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被告麦李年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被告陈碧娟是被告麦李年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碧娟应对被告麦李年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麦育宾、许彩珠、麦李碧、李小燕自愿为被告麦李年的该笔贷款做保证担保,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应对被告麦李年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农行茂南支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麦李年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农行茂南支行的债务41786.36,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86.36元(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止)及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陈碧娟、麦育宾、许彩珠、麦李碧、李小燕对被告麦李年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有关费用。被告麦李年、陈碧娟、麦育宾、许彩珠、麦李碧、李小燕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农行茂南支行与被告麦李年、陈碧娟、麦育宾、许彩珠、麦李碧、李小燕六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麦李年向原告农行茂南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时间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多户联保的,全体联保小组成员(含本合同借款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麦育碧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陈碧娟、麦育宾、许彩珠、麦李碧、李小燕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被告麦育宾、麦李碧还在合同的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茂南支行依约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麦李年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借款于2014年11月4日到期。被告麦李年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农行茂南支行。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麦李年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86.36元未归还。原告农行茂南支行追索未果,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起诉后,被告麦李年偿还2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茂南支行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本息结欠清单、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形式要件,亦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茂南支行已于2013年11月5日依约发放贷款40000元给被告麦李年使用,但被告麦李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麦李年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86.3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现原告农行茂南支行请求被告麦李年偿还上述欠款,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碧娟、麦育宾、许彩珠、麦李碧、李小燕对被告麦李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农行茂南支行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碧娟、麦育宾、许彩珠、麦李碧、李小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李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86.3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止,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应扣减2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二、被告陈碧娟、麦育宾、许彩珠、麦李碧、李小燕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麦李年、陈碧娟、麦育宾、许彩珠、麦李碧、李小燕负担。被告麦李年、陈碧娟、麦育宾、许彩珠、麦李碧、李小燕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茂南支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