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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智高方略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智高方略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7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智高方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9号金港国际花园4幢(住宅)楼3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李瑞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耀光,分局长。委托代理人郎钒,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海旺,男,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干部。上诉人北京智高方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高方略公司)因诉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智高方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通州公安分局对于“智高方略公司员工被殴打的事件未进行查处”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通州公安分局依法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智高方略公司员工被殴打的事件进行查处。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已经立案的,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经受理的案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智高方略公司认为其员工胡××、王××被打,遂向通州公安分局报案,要求其对员工被殴打事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进展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智高方略公司。但智高方略公司与通州公安分局处理胡××、王××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通州公安分局的行为未对智高方略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2014年10月15日,通州公安分局下辖的宋庄派出所接到胡××报案称拆房之后发现其所有的6500元现金被盗,并已将案件按照刑事案件受理,故智高方略公司的请求事项已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智高方略公司的起诉。智高方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处理胡××、王××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明显系对事实认定的错误。胡××、王××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其二人系在公司内值班期间被殴打,随后上诉人以其二人所在公司的身份对该两名员工被殴打一事进行了书面报警。上诉人作为企业,有责任、有义务保障公司员工在企业内的人身安全,并且在公司员工在企业内人身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寻求公安机关的救助。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该两名员工身体被侵害的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智高方略公司要求通州公安分局针对其员工胡××、王××被殴打一事履行法定职责,然而,通州公安分局是否查处胡××、王××人身权受侵害一事并不直接影响智高方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智高方略公司与本案通州公安分局是否履行职责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智高方略公司起诉的结论正确,智高方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伍   爱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超然书记员李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