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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XX辉与刘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辉,刘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368号原告:XX辉。被告:刘国兴。原告XX辉诉被告刘国兴、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本院撤回对被告刘华的起诉。2015年9月1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辉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3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兴未答辩。原告XX辉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国兴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刘国兴出具收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采纳。本院依据可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经营酒店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转入被告帐户18.80万元,给付现金1.20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后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因双方没约定借款利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兴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辉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确定履行日止)。案件受理费485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32元,由被告刘国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宝庆审 判 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奕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