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道永与江明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道永,江明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616号申请执行人胡道永。被执行人江明皓。申请执行人胡道永与被执行人江明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舟普商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道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另负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执行费8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无其他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及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胡道永,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6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樊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