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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姚锦英、杨付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万华,姚锦英,杨付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777号申请执行人杜万华,居民。被执行人姚锦英,居民。被执行人杨付堂,居民。申请执行人杜万华与被执行人姚锦英、杨付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13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杨付堂、姚锦英欠原告杜万华借款35万元及利息1万元,计36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被告杨付堂、姚锦英应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向原告杜万华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被告杨付堂、姚锦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杜万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车辆,被执行人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房地产一处已被诉保。申请执行人杜万华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处置房产期限时间较长,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777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