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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远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远,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8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郭某远酒后驾驶豫A8FY**号小型轿车,去至鲁山县城人民路县交通局门前停车时,因琐事与人发生争吵,鲁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时,将被告人郭某远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某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13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凌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郭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郭某远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研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