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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覃×与赵×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郭×,赵×1,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868号原告覃×,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被告赵×1。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营业场所馆陶县,组织机构代码:10720XXXX。负责人赵×2,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赵×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1、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前交换证据阶段发表质证、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诉称:2015年3月27日晚10点多,我驾车在京津公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在通州区×路口停车等待信号灯时,被告赵×1驾驶×××车辆与我发生车辆追尾事故,造成我的车严重受损。报警后,经交通队出警,认定被告赵×1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与被告联系修理车辆事宜,一直未果。无奈,我联系汽车修理厂,将车拖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后经汽车修理厂修理,共支出修理费64585元。因我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损,造成车辆贬值损失。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6458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赵×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范围之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在保险范围之内的由我个人负担,不要求赵×1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情况和责任认可。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合理合法部分赔偿,过多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1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路口,原告覃×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赵×1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严重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大队认定,被告赵×1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原告覃×名下,该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8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郭×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被告郭×称被告赵×1与其系朋友关系,事发时系被告郭×要求被告赵×1无偿接送。原告覃×庭前提起对其名下的车辆的贬值损失的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经核算,原告覃×的合理损失为修理费6458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行驶证、车辆情况照片、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赵×1驾驶车辆与原告覃×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覃×车辆受损,被告赵×1负全责。因被告赵×1与被告郭×之间形成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关系,因此被告郭×应对原告覃×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承担。关于原告覃×主张的修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覃×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覃×修理费六万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七元,由被告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金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