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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与唐操、第三人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唐操,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负责人:刘啸,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唐操。第三人: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卓任,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啸,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瓦房店分公司)诉被告唐操、第三人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瓦房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唐操、第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瓦房店市分公司诉称,2008年4月,被告到我单位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3年4月17日,被告诉称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被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256742.80元。瓦房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2015年3月30日作出瓦劳仲裁(2015)第55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示公正。理由为:原告系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的工伤保险由公司负责在仪征市依法缴纳,并有公司提供的被告的社保缴纳证明可以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即由江苏省仪征市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赔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而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未提供医疗费用原件、用药明细、出院小结等证明材料。原告无法核实该费用的真实性及交通事故是否已经赔偿的事实,因此请求依法裁决原告不支付该项费用。综上所述,瓦房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结果显示公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80.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570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裁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33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医疗费84025元、护理费用2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操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认为劳动仲裁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唐操到原告单位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被告唐操每月工资为2652.8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唐操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唐操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0月11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唐操为伤残八级。第三人在江苏省仪征市于2010年8月至2013年12月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原告在本院起诉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南安义,经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瓦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南安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90000元。二、南安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62141.11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唐操到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瓦劳仲裁字(2015)第5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唐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80元,停工薪期内工资233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医疗费84025元,护理费2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444.8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庭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操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到本院起诉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后又到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时没有考虑本院判决内容。因第三人已在江苏仪征市为被告缴纳了相关保险,被告在庭审时也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故被告唐操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有关规定,对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食宿费等实行差额支付,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支付。本院(2014)瓦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南安义赔偿唐操的医疗费为44605元(10000元+3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误工费15916.80元,护理费1840元,瓦劳仲裁字(2015)第5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为8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3317.9元,护理费2100元。故原告还应给付被告医疗费39420元,停工留薪工资7401.10元,护理费260元。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操医疗费39420元,停工留薪工资7401.10元,护理费260元,合计47081.10元。二、原告江苏中核华兴劳务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42444.80元。三、被告唐操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80.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570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倩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