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自轻诉何义成等六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何某轻。委托代理人:潘连山,临沭苍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何某成。被告:何某夫。被告:何某春。被告:何某建。被告:何某芳。被告:何某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何某轻诉被告何某成、何某夫、何某春、何某建、何某芳、何某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轻的委托代理人潘连山、被告何某成、何某夫、何某春、何某芳及何某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轻诉称:原告年龄已大且患病卧床,自2013年原告的老伴去世后,在此期间,原告所有的生活费用由长子何某成、三子何某春和两个女儿支付,日常生活也由长子何某成、三子何某春和两个女儿轮流照顾,次子何某夫、四子何某建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原告多次通知老二、老四前来照顾均遭拒绝,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用及护理费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成、何某夫、何某春、何某芳、何某平庭审中均口头辩称:对原告何某轻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何某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轻系农民,育有六个子女何某成、何某夫、何某春、何某建、何某芳、何某平,其妻已于2013年去世,原告何某轻现常年卧病在床,已无生活自理能力,亦无正当生活来源,需要他人常年赡养;原告何某轻以何某成、何某春、何某芳、何某平已尽到提供生活费用、轮流照顾的义务,被告何某夫、何某建不管不问为由,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六子女每年支付其生活费及护理费共计28000元。庭审中,被告何某成、何某夫、何某春、何某芳、何某平对原告何某轻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均无异议。另查:2015年度山东省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护理费54.37元/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何某轻常年卧病在床,已无生活自理能力,亦无其它生活来源,被告何某成、何某夫、何某春、何某建、何某芳、何某平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根据山东省当地农村生活水平标准,原告每年的生活费、护理费为27807.05元,该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成、何某夫、何某春、何某建、何某芳、何某平自2015年度起于每年的10月20日前每人支付给原告次年度的赡养费4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缓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何某成、何某夫、何某春、何某建、何某芳、何某平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