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昊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坚,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冒名王涵文,通过QQ网络与被害人曹某结识,并以虚假的个人身份信息与曹某交往,建立了恋爱关系。后王某甲向曹某谎称其保管的公款被偷、去南通看家人、缴纳旅游保证金、购房、送礼等,向曹某借款,用于个人偿还债务或消费。至2015年2月22日止,王某甲从曹某处共计骗取人民币18800元。此外,王某甲还虚构为本单位代购财物可返现金的事实,骗得曹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之后持曹某的信用卡进行刷卡套现。自2015年1月8日至2月8日先后刷卡套现5次,刷卡金额共计人民币22088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骗取被害人曹某款项共计人民币40888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玄武区兴贤路6号-1腾龙风铃网咖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被害人款项的事实。案发后及审理期间,王某甲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曹某退赔人民币40900元,曹某书面表示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凭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短信截图、谅解书,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甲的亲属已代为全部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罪名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亲属代为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章雪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