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姚素珍与董晓晓、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伟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晓晓,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伟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董晓晓,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暨原告董晓晓委托代理人姚素珍,女,汉族。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执行董事。第三人吴伟军,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晓晓、姚素珍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吴伟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原告董晓晓委托代理人姚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吴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晓晓、姚素珍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商城金沪坊13幢109、305、110、205室的商铺包租给被告,期限为三年。合同对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等均作了约定,但被告故意违约,不支付租金。2014年,被告出具承诺书:“如果8月底前付不清租金,公司无条件退房,退出市场经营管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度租金,2015年度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2、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铺22000元/年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被告承担违约金4400元/铺。被告沪江管理公司未提出答辩。第三人吴伟军未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xx区xxx路xxx号金沪坊xx幢xxx室房屋交给被告包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包租期限,双方同意的包租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第五条包租费用标准,如乙方(原告)商铺已租出,则执行的包租租金标准为:第一年22000元/铺,第二年23000元/铺,第三年24000元/铺……;第六条租金支付方式,一、甲方(被告)按以下时间支付包租租金:第一年2014年6月15日前签约的,包租租金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16日至30日期间签约的,包租租金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年起租金按年支付,于每个计费年度的6月30日前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甲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标准定时支付乙方包租的租金,如甲方拖欠乙方包租的租金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每月需按该年度租金的百分二十(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如果甲方无故拖欠租金超过二个月,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每月仍然要按该年度租金的百分二十(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4年度的租金,但2015年度的租金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2、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铺22000元/年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被告承担违约金4400元/铺。另查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金沪坊13幢109、305、110、205室房屋现由第三人吴伟军实际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包租合同明确约定包租期限为3年,即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第二年起租金按年支付,于每个计费年度的6月30日前付清,被告无故拖欠租金超过二个月合同即自行终止。现被告拖欠原告第二年度房屋租金超过二个月,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返还原告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使用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房屋租金(使用费),因涉案xx幢xxxx室房屋已租出,故原告主张该铺租金(使用费)标准每铺22000元/年,低于包租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4400元/铺低于包租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吴伟军实际占有使用,故吴伟军负有协助返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晓晓、姚素珍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二、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京市xx区xx路xx号xx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董晓晓、姚素珍,第三人吴伟军负有协助返还义务;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晓晓、姚素珍房屋租金(使用费)(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铺22000元/年计算,本案涉案房屋为两铺);四、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晓晓、姚素珍违约金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心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