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龙泉市万景花园水泥店与张福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万景花园水泥店,张福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763号原告:龙泉市万景花园水泥店。经营者:刘继龙。被告:张福长(又名张福强)。原告龙泉市万景花园水泥店与被告张福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龙泉市万景花园水泥店的经营者刘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福长,又名为张福强。原告龙泉市万景花园水泥店与被告张福长于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月份之间存在水泥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张福长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7000元的水泥。2014年1月30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农历贰月十五(阳历2014年3月15日)欠付清。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无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及龙南乡下南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福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泉市万景花园水泥店货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张福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