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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会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会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66号原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吴宗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志强,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王奇,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张会芹,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会芹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办理鲁A485**号客车过户;2、判令被告支付承包经营费用77060.81元。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客运经营合同书》1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关于车辆线路约定,甲方提供客运客车一辆,车号:鲁A485**,车型:安凯,类型等级:高二,座位:36,车值:40432元。甲方提供营运线路济南至莆田。该车自登记之日起在本企业经营期限为八年。合同执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车辆在本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乙方应办理过户,办理过户后产权归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需将车辆报废,必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由甲方协助办理有关手续(报废车辆必须交国家指定回收公司,其处理残值归乙方),乙方无权擅自处理报废车辆。若车辆在企业经营期限届满未办理车辆过户,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车辆经营期限未满,因乙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乙方不续签合同,甲方有权收回营运线路,车辆应当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发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关于费用交纳约定,乙方签订合同时必须向甲方交纳经营保证金5000元,用于乙方经营期间费用基数的抵补。乙方签订合同时必须向甲方交纳安全保证金1000元。经营期间,若乙方无违纪行为和事故赔偿,合同到期如数退还经营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不计利息),如在此期间,发生上述“两金”的抵补,乙方应在十五日内予以补足。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费用基数12000元,本费用包括:管理费、服务费、生产经营费用支出、预提二级维护工时费、国家规定的其它税费等。上述各种费、税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变动,费用基数相应调整变动。关于权利与义务约定,甲方按合同规定及时收取乙方应交纳的各项费用。有权对乙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制约措施,如遇国家政策和行业政策变动时,甲方有权在该车经营期中提前终止合同,乙方可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产权归乙方;如乙方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应按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在扣除乙方实际经营期间的折旧后,余额退还乙方,产权归甲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时结算客运收入及办理各种营运手续。按规定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关于收入结算约定,乙方在甲方车站的收入一律凭统一签发的检票记录向甲方结算,在外公司车站的收入按甲方与外公司签订的客运结算协议予以结算。关于变更与解除约定,凡发生国家有关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管理规定或欠缴费用基数超过30天的等情况,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乙方在经营期间因故不能继续经营,必须提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交回车辆及各种牌证手续。甲方同意后,按合同规定结清各项费用,并应向甲方交纳相当于两个月的费用基数,办理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手续。否则,经营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不退,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后双方又签订《客运经营合同书》1份(签订日期不详),合同执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交纳费用基数5000元。合同其他内容均与2012年11月1日双方所签合同内容一致。原告提交其第一客运公司融资车承包欠款明细表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承包结算返还一览表,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但原告未提供收取欠款明细表中2014年11月800元欠款的依据。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车辆及相关的营运手续均在原告处。合同所涉及的经营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因合同期满后被告未配合办理过户,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关于涉案车辆的排放标准,原告自认为国二标准,相关政府文件不允许办理过户。另查明,《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九条规定,对黄标车实行限制通行制度。在本省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自2013年12月1日起禁行黄标车;其他限制通行区域或者道路,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管理防止大气污染的通告》第三条规定,禁止黄标车在我市区域内转移过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合同期满,按约被告应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予以配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管理防止大气污染的通告》中明确禁止黄标车在我市区域内转移过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实际履行不能,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其出具的融资车承包欠款明细表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承包经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其未提供收取欠款明细表中2014年11月800元欠款的依据,该费用证据不足,应在其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经营期间,若乙方无违纪行为和事故赔偿,合同到期如数退还经营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亦未主张存在违纪或事故赔偿的情形,因此,上述保证金应予抵扣。综上,被告张会芹应支付原告承包费用70260.81元(77060.81元-800元-5000元-1000元=7026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费用70260.81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张连云人民陪审员  王志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安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