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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洪道明与马开平、陶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道明,马开平,陶兴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375号原告洪道明,男,汉族,1964年07月28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康,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长久,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开平,女,汉族,1964年08月10日生,住肥西县,被告陶兴宏,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洪道明与被告马开平、陶兴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道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康、李长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开平、陶兴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道明诉称:原告2014年1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二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50万元,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答应将安徽花都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安徽魅力新声音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作为担保,但是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将股份站给他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迟延偿还借款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开平、陶兴宏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洪道明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陶兴宏账户(银行卡号:62×××30)汇款50万元。两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6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从原告洪道明提供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来看,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开平、陶兴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洪道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计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940元,由被告马开平、陶兴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春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胡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定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借款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