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18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邓贵海与贾惊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贵海,贾惊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8736号原告邓贵海,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被告贾惊朝,男,1990年6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贵海诉被告贾惊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邓贵海,被告贾惊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贵海诉称:2015年5月4日16时,在北京市通州区牛高路与三支路交汇口,被告贾惊朝驾驶小客车(豫LQX3**)与原告邓贵海驾驶的小客车(京QK9C**)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贾惊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7.16元,误工费14954.5元,交通费1345元,拖车费339元,车辆维修费489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医疗费,拖车费数额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只有一张证明,无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事发前工资记录,故误工费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贾惊朝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是我开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车辆所有人为我父亲贾明杰,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有保险。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依据法律应该我承担的,我同意承担。此外我为被告垫付医疗费316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6时,在北京市通州区牛高路与三支路交汇口,被告贾惊朝驾驶小客车(豫LQX3**)与原告邓贵海驾驶的小客车(京QK9C**)相撞,造成贾惊朝、邓贵海等人受伤,两车辆损坏,事故路段电线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贾惊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伤情经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诊治,医疗费总计4231.8元,贾惊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6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车辆维修费为48900元。另查,被告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贾明杰,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尚未届满。经核实,原告邓贵海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8900元,医疗费4231.8元,拖车费339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收条、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贾惊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贾惊朝承担。现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包含被告贾惊朝垫付费用,垫付部分该由贾惊朝向人寿保险主张理赔;其中误工费,原告主张14954.5元,94天的,经核算原告月收入约4772元,超出纳税起点,关于纳税证明原告未提供。本院参照《北京市人事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原告误工费9000元;其中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就诊地点与次数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贵海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九千八百一十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邓贵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八元,由原告邓贵海负担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贾惊朝负担六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