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汾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张某,汾阳市西河乡新华南街居民。被告裴某,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汾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汾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后于2013年7月17日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女儿,取名裴某甲。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争吵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以后双方经济各自独立,均互不干涉对方的生活。××××年××月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女儿也不闻不问,也不照顾女儿,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仅在2015年春节时回家居住过两天。现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得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11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坚持离婚,那么被告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且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08800元,车辆上户费、保险费共计14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裴钰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争吵后2014年农历8月中旬开始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母亲生病前感情一直不错,双方因支出被告母亲医疗费产生矛盾,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矛盾,之所以会起诉离婚是因为在产生矛盾之后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彼此之间都不能设身处地的为对方考虑一下,但本院认为双方所生女儿尚年幼,正是需要父母陪伴的时候,且原、被告双方并非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在以后的日子原、被告之间各退一步,多加沟通,相互谅解,感情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维护双方的家庭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双方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裴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边 鑫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京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