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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赵水先与石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水先,石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赵水先。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写诉状、调查取证、出庭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代理。被告石营。原告赵水先与被告石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水先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水先诉称,被告石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月27日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被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后来失去联系,下落不明。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10万元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4、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10万元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石营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石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月27日各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后来便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至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石营所借原告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被告应当偿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石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水先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2666元(其中10万元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另有10万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两笔借款均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以后顺延。),本息��计23266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石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 彦审判员 王淑兰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梅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