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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于艳与周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艳,周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647号原告于艳,女,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朱卫民,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林,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于艳与被告周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艳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艳、被告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114000元、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9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9000元及利息(其中55000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另114000元,从2013年4月29日起;其余120000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3、是否支付利息。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2)原告是在中国建设取款7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55000元:(3)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0元;(2)其中81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81000元给被告,同时,给了33000元现金给被告(3)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3、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其中8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81000元给被告,同时,给了40000元现金给被告(3)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电子汇划业务收费凭证的真实性,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1、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月利率5﹪,定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逾期未清偿,未偿还金额则按日10﹪计算支付违约金;2、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定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逾期未清偿,则按月利率14﹪计算支付利息;3、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定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逾期未清偿,则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转账凭条、电子汇划业务收费凭证佐证,诉讼中,被告亦未举证反驳,因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该事实及借款金额289000元,本院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约定的利率标准外)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依法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90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超过年利率该规定的限度,但原告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主张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上述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9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中55000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另114000元,从2013年4月29日起;其余120000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周华林向原告于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55000元,从2012年10月30日起;另114000元,从2013年4月29日起;其余120000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63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335元,由被告周华林承担。原告已垫交公告费,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将该公告费支付给原告。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思禹审 判 员  郑 倩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珈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