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吴国禄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吴国禄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96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国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存存,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禄。委托代理人:隋君,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吴国禄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单联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存、被告吴国禄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11时,被告骑自行车与案外人孙延飞驾驶的辽B号小型客车相撞,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延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辽B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现已赔付辽B号小型客车损失19055元、施救费3930元,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其中16089.5应由被告赔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险公司赔偿款16089.5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超过时效。事后双方已在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没有涉及车辆赔偿问题,故孙延飞应该视为放弃自己的赔偿,保险公司不应该起诉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1时,被告骑自行车与案外人孙延飞驾驶的辽B号小型客车相撞,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延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辽B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现已赔付孙延飞辽B号小型客车损失19055元、施救费3930元,我院(2014)金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事故责任比例为6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保险单、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案涉事故中,原告已对案外人按照损失总额的70%予以赔偿16089.5元,我院(2014)金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事故责任比例为60%,故被告应偿还被告赔偿费1379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3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联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欣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