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郝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2195号原告:郝某。被告:赵某。原告郝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一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7日女儿赵某甲出生。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因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感情很好。婚后于2013年12月17日生一女孩,××××年××月××日生一男孩,我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12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尚未取名,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2015年6月1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后经管事人调解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永年县辛庄堡乡席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婚生女儿赵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也不符合其它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在所难免,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勇于承担家庭责任,互敬互爱,互谅互让,要懂得善待对方,温暖自己,产生矛盾时坦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多为子女的未来着想,营造温馨的家庭生活环境,共同创建和谐美满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郝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旺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