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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再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德胜、范治波等与范治波、刘渊辉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再终字第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德胜,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旭仁,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治波,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渊辉,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鹏飞,居民。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放军,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状元街*组居民。再审申请人刘德胜因与被申请人范治波、刘渊辉、陈鹏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22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德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仁,被申请人范治波、刘渊辉、陈鹏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放军、张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8日一审原告范治波、刘渊辉、陈鹏飞起诉至华容县人民法院称,三原告与被告刘德胜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了《华容县胜峰乡十里铺第三采石厂生产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德胜承包胜峰乡十里铺三采石场中的生产、加工石料工程,合同期间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约定原告提供采石场地、料场及75型碎石机设备一套,被告负责生产片石、碎石、拳头石、混合料等,并将其生产的产品销售给三原告。被告承担采石场内所有设备的维护修理,易损件更换,生产所需的油料,爆破物品及电力的相关费用。合同订立后,被告刘德胜委托吴志良负责华容县胜峰乡十里铺第三采石场的生产管理工作。采石场于2010年4月开始生产,2011年7月1日停产。期间,原、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在原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被告刘德胜委托吴志良全权打理华容县胜峰乡十里铺第三采石场所有生产事宜;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2月1日,必须由刘德胜亲自打理该厂生产事宜,否则原告有权扣押被告所有生产设备,不再结算。2011年6月底,被告刘德胜聘请的采石场管理人吴志良谎称添置新炮机,将厂内旧炮机变卖。从2011年7月1日起,吴志良离开采石场后一直未归,采石场因无人管理而停工。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德胜来采石场与原告进行结算或重新开工生产未果。被告刘德胜的委托人吴志良,自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28日止,先后以借支的形式共向原告立据支取货款人民币2675228元,以其采石场生产石料的销售额作抵,而采石场在整个生产期间的全部产品的总价值仅为2365300元,原告已多支付被告人民币309928元。被告刘德胜违反合同约定,无故停产的行为,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三原告所提供的75型碎石机在采石场的生产过程中遭到严重损坏,需修理并更换零部件,按照合同约定75型碎石机整套设备应由被告刘德胜负责维护修理,而被告刘德胜从采石场撤出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该机械设备维护修理的义务,原告只得自行修理,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范治波应被告刘德胜的请求,长期为采石场代购炸药,被告刘德胜应给付范治波相应的工资款。现要求被告刘德胜偿还所欠原告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09928元;要求被告刘德胜给付三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设备维修费,被告赊购零部件的购货款,原告范治波购买炸药的工资款等共计人民币134897.6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人民币66724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停产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0974元。被告刘德胜辩称,一、三原告所述多付货款309928元,与事实不符。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28日,被告刘德胜的委托人吴志良先后十九次以借支的形式,向原告支取加工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2675228元。但从2010年3月被告的人员进入采石场至2011年6月底,被告方的全部加工劳务报酬价款及其他收入总计约295万元,故三原告仍欠付被告27万余元,故三原告所述多付货款309928元不属实。二、1、三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设备维修费、被告赊购零部件的购货款、原告范治波购买炸药的工资款等134897.6元及利息66724元不属实。2011年7月1日,采石场确已停产,采石场的管理人吴志良及其他雇佣人员在2011年7月1日已全部离开采石场,而三原告所述的设备维修,被告赊购零部件的购货款的证明材料不属实,范治波购买炸药的工资也没有书面约定。2、上述费用的证明材料未经被告刘德胜或其采石场管理人吴志良的签字确认。3、上述费用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三、1、三原告要求被告刘德胜赔偿其因采石场停产所造成的损失500974元,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011年6月底,三原告趁采石场管理人吴志良外出,不顾采石场内的被告雇员劝阻,强行扣押并藏匿被告刘德胜在采石场内的挖掘机及其他生产设备,并驱赶被告雇员,造成2011年7月1日采石场停产,三原告因停产所造成的损失系三原告上述行为所致,不应由被告赔偿。2、三原告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范围即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刘德胜诉称,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底止,反诉原告刘德胜经营的采石场全部加工劳务报酬价款及其他收入总计为2956906元,反诉原告刘德胜仅向反诉被告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借支人民币2675228元。三反诉被告仍应给付反诉原告刘德胜加工劳务报酬款人民币275070元。因反诉被告范治波等私自扣押、藏匿反诉原告刘德胜在采石场内的挖掘机及其他生产设备,并驱赶反诉原告在采石场的雇员,其行为造成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反诉被告范治波等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011年7月1日至今,反诉被告范治波等扣押反诉原告刘德胜的生产设备,包括10立方的空压机一台、潜孔钻一台、东风140汽车两辆、炮工用小枪四支、炮工用气压管500米、库存炸药、雷管、柴油等,共价值人民币250000元。该项费用应由反诉被告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赔偿。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反诉被告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强行扣押并藏匿反诉原告刘德胜型号为XG822LC的厦工挖掘机一台。2012年3月27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刘德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出具的(2012)天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刘德胜向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厦工挖掘机并支付租金282780元,赔偿违约金26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4800元。反诉被告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对其扣押、藏匿厦工挖掘机的行为所造成的反诉原告刘德胜上述三项损失共计313580元,应予以赔偿。反诉被告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辩称,一、反诉原告刘德胜称其全部加工劳务报酬价款及其他收入总计为2956906元,与事实不符。自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反诉原告刘德胜生产产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365300元。二、反诉原告刘德胜委托吴志良负责厂内的生产事宜,2011年7月1日,采石场正式停产的直接原因是采石场内炮机损坏无法继续生产,吴志良借故购买炮机又离场不归,撤走员工,企图逃避所欠反诉被告的债务。根本原因是因反诉原告刘德胜因长期不在厂内,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实属被告刘德胜违约,应由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三、反诉被告未扣押反诉原告刘德胜在采石场内的10立方的空压机一台、潜孔钻一台、东风140汽车两辆、炮工用小枪四支、炮工用气压管500米等生产设备、材料。反诉原告所述的该部分损失与三反诉被告无关。采石场管理人吴志良及反诉原告刘德胜其他雇员离场之后,反诉原告未派人把这些留在采石场内的设备带走,这些设备一直遗留在采石场内,无人看管。四、反诉原告刘德胜所述,反诉被告范志波等扣押厦工挖掘机的行为造成其损失313580元,与三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刘德胜在2011年7月1日前,就陆续变卖采石场内的部分生产设备,后又单方撤出采石场,且拒绝与反诉被告进行结算,导致双方无法结清货款,反诉被告范治波等亦无法追回给反诉原告刘德胜的超支货款。反诉被告将厦工挖掘机控制,是为防止反诉原告刘德胜私自将挖掘机运走,也防止挖掘机长期暴露在外遭受不必要的毁损,三反诉被告一直主动要求反诉原告刘德胜回厂进行结算。反诉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停工离场,在支取了2675228元货款的前提下,拒绝与反诉被告进行结算,反诉被告对厦工挖掘机也享有留置权。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范治波、刘渊辉、陈鹏飞与刘德胜于2010年2月1日签订了《华容县胜峰乡十里铺第三采石厂生产承包协议书》。2010年12月6日,范治波、刘渊辉、陈鹏飞、刘德胜在原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华容县胜峰乡十里铺第三采石厂生产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刘德胜承包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所有的胜峰乡十里铺三采石场的爆破及加工石料工程,承包时间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止。约定原告提供采石场场地、料场及75型碎石机设备一套,被告负责生产片石、碎石、拳头石、混合料等,并产品销售给三原告。被告承担采石场内所有设备的维护修理,易损件更换,生产所需的油料,爆破物品,电力费用等。《补充协议》约定“一、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乙方(刘德胜)委托吴志良全权打理十里铺三厂所有生产方面事宜,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2月1日,必须由刘德胜亲自打理十里铺三厂所有生产事宜,否则甲方(范治波方)有权无条件扣押乙方所有生产设备,不再结算,另外,甲方另行招聘生产班子,乙方不得阻挠。二、甲方所有买出品种规格为块石、山渣、碎石、混合料四种,不得另拟新品种,混淆价格。三、生产费用给付方式调整为:甲方在操作台装置摄像头,按每天生产的车数估出碎石吨位,买出数量全部付清,堆存方量按前合同70%给付,一月一结……六、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期间,乙方已超支金额待乙方重新生产后分12个月按月摊销。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包括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违约方需一次性赔偿对方壹拾万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刘德胜委托吴志良负责华容县胜峰乡十里铺第三采石场的生产管理工作。采石场于2010年4月开始生产,2011年6月底,采石场炮机损坏,导致6月30日晚彻底停产。2011年6月30日晚,管理人吴志良外出,此后未再回采石场。吴志良离场后,刘德胜所雇佣的员工全部离场,三原告将场内厦工挖掘机控制。被告刘德胜的其他生产设备留在采石场内无人看管。原、被告双方在此之后未进行结算,被告刘德胜,亦未再回采石场。自2010年2月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被告刘德胜先后以借支的形式共向原告立据支取货款人民币2675228元。被告刘德胜在合同履行期间的采石场的总生产量: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碎石29876.6吨、块石34865吨、混合料1615.3吨、拳头石746吨、狗头石1397.9吨、山渣(风化石)359车、片石2266.4吨、天河块石915.8吨。库存碎石约27430吨。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5月31日,碎石3505车(以6.5吨/车计算为22782.5吨)、混合料35车(以6.5吨/车计算为227.5吨)、块石24379.4吨、山渣152车、片石65.3吨。2011年6月1日至30日,产碎石495车(以6.5吨/车计算为3217.5吨)、混合料10车(以6.5吨/车计算为65吨)。总产值人民币2382735.6元:碎石1791091.9元[(29876.6吨+27430吨+22782.5吨+3217.5吨)×21.5元/吨]、块石(包括天河块石)465657.4元、混合料28617元[(1615.3吨+227.5吨+65吨)×15元/吨]、拳头石11190元(746吨×15元/吨)、狗头石19570.6元(1397.9吨×14元/吨)、山渣40960元[(360车+152车)×80元/车]、片石25648.7元[(2266.4吨+65.3吨)×11元/吨],另查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发生的铲车用油及安装工资合计91327元。2011年1月至6月30日发生的铲车、皮卡及块石运输费合计9024元。相抵后,三原告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向被告刘德胜多支付货款人民币192141.4元。三原告在华容县胜峰乡十里铺第三采石场的开采经营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为期4年,每年租金50000元。三原告因被告刘德胜违约停产7个月所造成的租金损失:29166.7元。华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刘德胜签订的《华容县胜峰乡十里铺第三采石厂生产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构成违约、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在停产后的结算问题,被告包括厦工挖掘机在内的生产设备材料的损失的认定,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设备维修费、设备赊购费、范治波购买炸药工资等费用的认定,原告所受损失的计算。分述如下:(一)关于违约的认定。2011年6月,采石场因炮机损坏停止生产,被告刘德胜所聘的采石场管理人吴志良外出后,未再回采石场,采石场因此彻底停工。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2月1日,必须由刘德胜亲自打理十里铺三厂所有生产事宜,否则甲方有权无条件扣押乙方所有生产设备,不再结算。”第八条“自2011年7月份起,乙方(即刘德胜方)必须另外补充一台可正常生产的炮机,如因挖机、炮机等设备出现故障造成停工三日以上,造成甲方(即范治波方)损失由乙方赔偿。”采石场于2011年6月30日停工后,未增添新炮机用于生产。吴志良离开采石场后,刘德胜未按合同约定亲自管理生产事宜,导致采石场彻底停工。在三原告已向被告刘德胜借支了人民币2675228元的前提下,被告刘德胜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恢复生产或进行结算,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三原告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没有违约行为,对采石场的停产不负责任。关于双方在停产后的结算问题:一、采石场在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30日的总生产量及总产值的估算。1、对各种石料产品价格的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对各类石料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碎石21.5元/吨、拳头石15元/吨、混合料15元/吨、狗头石14元/吨、山渣(风化石)80元/车、片石11元/吨。另外,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产的块石价值,按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上价格计算,该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2011年2月至6月30日的块石价值按原、被告提供的实物出库凭单上写明的价格计算。2、对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采石场生产量的计算,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华容县胜峰乡十里铺第三采石厂生产承包协议书》,该期间采石场的生产量由原、被告间的销售量和采石场库存量组成,原、被告对该段时间的石料销售量意见一致,均认同双方所提供的实物出库凭单中写明的数据。对库存量,双方意见不一致,被告刘德胜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由原告陈鹏飞书写的“结算单”,原、被告均认可该结算单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中旬,结算单写明采石场此时的库存为碎石27430吨。原告在庭审中对结算单中各项数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被告刘德胜起初仅认同己方所提供的结算单中的“铲车用油及安装工资”这一项数据,通过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出库实物凭单,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等证据,被告刘德胜所提交的“结算单”中的各项数据都如实的反应了当年的生产和销售真实情况,经庭审质证和计算,被告之后对“结算单”中“库存”以外的其他数据,逐一予以认可,仅对库存碎石量27430吨不予认可。现结合相关事实,对库存量的多少确认为:2010年12月采石场的库存量经被告刘德胜委托岳阳百利勘测科技有限公司测量有碎石20315.4方,总量在30000吨左右。被告采石场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18日这段期间向原告销售碎石2513吨,同时块石的销量却高达15031吨,而当年碎、块石月平均产量之和约10500吨,证明采石场在该期间内以生产块石为主,而基本未生产碎石,被告刘德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的碎石产量。再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记录所能证明的采石场使用炸药情况、采石场于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20日春节期间基本处于停产状态。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库存碎石27430吨加上此期间向原告销售的碎石2513吨之和,与岳阳百利勘测科技有限公司测量报告中的数据基本吻合,故对被告提供结算单中载明的库存碎石27430吨予以采信。3、对2011年2月至6月30日采石场生产量的计算,依照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年2月至6月30日的碎石、混合料产量以车数计算,但原告认为应以5.8吨/车计算,而被告认为应以6.5吨/车计算,因双方所提供的实物出库凭单不一致,被告提交的出库实物凭单中以6.5吨/车计算了碎石、混合料产量。庭审中,三原告述称原、被告在2011年2月至5月30日的数月间,为使被告有充足资金运转、发放员工工资,确以6.5吨/车计算生产量,由于双方无其他约定,且三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每车所装载的吨数,又单方在停产期间将碎石出售。故被告提出的按6.5吨/车计算生产量的意见,应予以支持。以上述数据计算被告刘德胜经营期间采石场的总生产额为人民币2382735.6元。二、其他费用,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发生的铲车用油及安装工资合计91327元,三原告无异议,有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予以证明。2011年1月至6月30日发生的铲车、皮卡及块石运输费,以原、被告提供的实物出库凭单中的数据为准,合计9024元。上述费用共计100351元。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该部分费用应由三原告承担。三原告述称,铲车用油及安装工资91327元已在2011年元月春节假期前给付被告刘德胜,但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包括厦工挖掘机在内的生产设备材料的损失的认定。1、对厦工挖掘机损失的认定,三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已向被告刘德胜借支了人民币2675228元,因被告刘德胜未到采石场亲自管理、置换新炮机、所雇管理人吴志良也离场不归,而违约停产,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八条,三原告为减少己方损失,避免厦工挖掘机遗失或遭受其他损害,敦促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控制厦工挖机的行为是合理、合约、合法的。2、对其他生产设备材料损失的认定。被告刘德胜在其所雇人员撤出采石场后,未派人带走其余的生产设备,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该部分生产设备有扣押行为。故刘德胜要求三原告赔偿扣押厦工挖掘机所造成的损失313580及扣押其他生产设备材料共计250000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设备维修费、赊购款、范治波购买炸药工资等费用的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中,原告的机械设备维修费、赊购费均非正规发票、票据,也无被告刘德胜、吴志良或其他采石场员工的签名、盖章,不予支持。范治波购买炸药的工资,无合同及其他协议约定,并且工资单据上亦无刘德胜或吴志良的签字认可,不予支持。(五)关于三原告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损失的认定:三原告提交的十里铺村第三采石场租赁合同中,证明采石场每年承包租金为50000元。三原告与被告刘德胜的合同2012年2月1日到期。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采石场停产7个月,三原告损失租金29166.7元,应纳入损失范围,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三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中未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又未约定采石场在规定时间内的生产量,三原告亦未提供能证明其销售石料的利润证据,无法确定采石场停产7个月内三原告售出石材可获得的收益。故三原告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因被告刘德胜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9166.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总计500974元,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2012)华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一、刘德胜返还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92141.4元。二、刘德胜赔偿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经济损失人民币29166.7元。三、驳回原告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德胜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负担10000元,刘德胜负担3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刘德胜负担。宣判后,刘德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吴志良离开的行为不应认定违约,采石场停工的原因为被上诉人单方擅自扣押上诉人的挖掘机。且根据约定条款,被上诉人无权扣押上诉人的所有生产设备。2、本案纠纷是由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被上诉人扣押挖掘机没有理由,是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予以改判并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针对刘德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生产任务,导致被上诉人的经济目的无法实现。2、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必须赔偿损失。3、对于上诉人所述其挖掘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4、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保管其他设备设施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德胜与被上诉人范治波、陈鹏飞、刘渊辉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华容县胜峰乡十里铺第三采石厂生产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第一,采石场于2011年6月30日完全停工,从采石之流程来看,应先由炮机炸碎石头,然后再用挖掘机进行挖掘碎石,可见有无炮机是采石场能否正常生产之必要前提,没有炮机即使有挖掘机也无法恢复生产开工采石。而本案采石场的炮机于2011年6月底损坏,采石场6月30日彻底停工。上诉人所委托管理人员吴志良于2011年6月30日晚离开采石场之后再未回来,吴志良之后不仅未尽约定之管理职责,其至今也既未联系到新的炮机,更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自2011年7月份起另外补充一台可正常生产的炮机恢复生产,该约定从字面应理解为自2011年7月1日起补充一台炮机,故上诉人应提供2台正常生产的炮机,而上诉人至今一台都未能提供。且被上诉人作为采石场的经营所有人,其理应希望采石场正常生产经营而非停产亏损,其既无必要也无现实可能去扣押藏匿挖掘机致使采石场停工,毕竟被上诉人所期待的是采石场正常开工生产,而并非控制挖掘机。可见,本案采石场的彻底停工应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正常生产的炮机所致。上诉人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提供正常使用炮机,应尽管理采石场之职责,但2011年6月30日晚吴志良外出后至今未归,且在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2月1日依据约定,上诉人也未亲自管理采石场,可见,上诉人未按约定提供炮机、管理采石场,其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补充炮机的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7月31日这一个时间段、吴志良于2011年6月30日离开并未违约以及采石场停工系被上诉人单方扣押挖掘机导致停产、上诉人没有违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二,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在2011年7月30日之前被上诉人是否可以控制挖掘机,但因采石场管理人员吴志良以及全部员工的离开,采石场处于无人看管状态,上诉人作为采石场的经营所有人,在采石场的设备处于无人看管之情形下,将采石场的重要设备挖掘机予以控制,避免挖掘机遭受不必要的损坏和遗失,其行为具有合理性。另上诉人自2010年2月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先后以借支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取货款2675228元,上诉人超支金额192141.4元,双方虽然约定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期间,上诉人已超支金额待乙方(上诉人)重新生产后12个月按月摊销。但是该超支数额并非完全发生在该约定期间,且上诉人在重新生产后于2011年6月30日已完全停产,在上诉人不履行合同导致采石场停工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超支款项将面临不能回收的风险,被上诉人将挖掘机予以看管控制以督促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以期防止自己损失的扩大也并无不当。故2011年6月30日,在上诉人先行违约导致采石场完全停工停产,被上诉人已超支预付货款且采石场设备无人看管、情况较为紧迫之情形下,被上诉人将挖掘机合理控制、看管系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且被上诉人并无占有挖掘机之主观恶意,被上诉人一直都承认挖掘机由其控制,上诉人也知晓,被上诉人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上诉人履行协议、保障自己权利的实现,该措施也未超出必要限度,另外即使在挖掘机被控制后上诉人仍可采取提供新的炮机、寻找新的管理人员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恢复生产或者进行结算终止协议等措施解决挖掘机事宜,但上诉人并未采取相关措施,被上诉人控制挖掘机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2011年7月30日后,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2月1日,必须由上诉人亲自打理十三铺三厂(采石场)所有生产事宜,否则甲方(被上诉人)有权无条件扣押乙方(上诉人)所有生产设备,不再结算,但上诉人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控制挖掘机符合约定。综上,被上诉人控制挖掘机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认为依据双方约定只有当上诉人在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2月1日不亲自管理采石场的条件下,被上诉人才能无条件扣押乙方的生产设备以及上诉人超支货款不构成扣押挖掘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上诉人在采石场停工后,其所有相关设备均遗留在采石场内,被上诉人将挖掘机予以控制并不构成违约,其余设备仍遗留在采石场无人看管,被上诉人对这些设备既无法定也无约定之保管义务,且其并未进行占有和损害,故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导致采石场停工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支付的货款,因双方在庭审时均未对一审认定的数额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应按此数额向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和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6元由上诉人刘德胜负担。刘德胜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1年6月30日晚被申请人控制挖掘机时,刘德胜所雇用人员(除吴志良外)全部在场,挖掘机并非出于无人看管的情形。本案不存在挖掘机无人看管、情况较为紧迫的情形,更无将挖掘机合理控制,放置损失扩大之必要,被申请方将挖掘机扣押藏匿属于故意毁约且具有占有挖掘机的主观恶意;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违约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吴志良离开不到24小时,便扣押藏匿厦工挖掘机,2011年7月3日晚又主动用车将刘德胜雇用人员送走离开采石场,被申请人单方毁约并强占挖掘机,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之可能,原一、二审判决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显然错误;三、本案纠纷的发生,完全是由被申请人的单方违约行为所致,按照《补充协议》第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一次性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另外,还应承担挖掘机的租金损失、违约损失及诉讼费,共计313580元。另滞留在采石场其他设备价值25万元,共计663580元。范治波、刘渊辉、陈鹏飞辩称,一、刘德胜的违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被申请人控制挖掘机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之处。采石场因炮机损坏后停产,刘德胜委托的采石场管理人员吴志良外出未归,事后刘德胜未到现场处理,被申请人在采石场无人管理的情况下,对采石场的重要设备挖掘机予以看管是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被申请人并无占有该挖掘机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看管挖掘机在于督促刘德胜尽快履行协议,保障自己的权益实现,且并未超出必要限度。三、刘德胜要求赔偿遗留在采石场设备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德胜在离开采石场时一没有办理遗留设备的交接手续,二没有签订保管遗留设备的协议,三没有任何人使用遗留的设备,故刘德胜要求赔偿没有任何理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所有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再审期间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华容县公安局胜峰派出所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拟证明1、吴志良欠款几十万;2、范治波等人扣留了挖掘机,只要吴志良还钱就把挖机给吴志良。再审申请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该事实早就存在了,被申请人应当在一、二审的时候提交。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就证明目的而言,该证据只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吴志良因采石场经营发生过纠纷,不能达到被申请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再审查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德胜在2012年7月9日在湖南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解除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刘德胜返还挖掘机给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向其支付308700元的调解协议。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申请人控制申请再审人的挖掘机是否构成违约;2、被申请人是否应赔偿申请再审人的相关损失。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之约定,“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乙方(刘德胜)委托吴志良全权打理十里铺三厂所有生产方面事宜,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2月1日,必须由刘德胜亲自打理十里铺三厂所有生产事宜,否则甲方(范治波方)有权无条件扣押乙方所有生产设备,不再结算,另外,甲方另行招聘生产班子,乙方不得阻挠”,吴志良于2011年6月30日外出,在此时间段协议虽未约定由刘德胜亲自进行管理,但刘德胜作为承揽人,在吴志良未依委托履行管理职责时,应承担对采石场的管理职责,其与吴志良的委托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人。本案中,刘德胜在炮机损坏、吴志良外出一直未归,采石场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时,既未及时履行对采石场的管理职责,也未采取积极措施促使采石场恢复生产或者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终止协议来解决协议继续履行问题,导致采石场在炮机损坏后一直未恢复生产作业,在刘德胜未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挖掘机予以看管、控制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第一条之约定;其次,采石场因炮机损坏无法进行采石生产作业,于2011年6月30日彻底停工,刘德胜委托的管理人吴志良外出后一直未归。虽然刘德胜的其他雇用人员在吴志良外出时仍留在采石场,但他们对采石场的设备并没有积极管理、看管,采石场的机器设备在吴志良外出未归期间实际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此时,被申请人作为采石场经营所有权人为避免挖掘机遭受不必要的损坏和遗失,将采石场的重要机器设备予以暂时看管、控制客观上保护了刘德胜的财产安全,并无不当;最后,刘德胜自2010年2月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先后以借支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支取货款2675228元,超支金额192141.4元,在2011年6月30日采石场完全停产,被申请人向刘德胜支付的超支款项面临不能收回的风险,此时,被申请人将刘德胜的挖掘机予以看管控制,以督促刘德胜尽快继续履行合同,防止自己损失的扩大,该行为具有合理性且未超出必要的限度。综上,刘德胜主张被申请人控制其挖掘机属于违约行为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违约金和挖掘机的损失赔偿问题,据上文所述,被申请人对刘德胜的挖掘机予以看管、控制有合理理由,不构成违约,故无需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对挖掘机的相关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滞留在采石场的其他生产设备的损失问题,因被申请人对刘德胜遗留在采石场的其他设备既无法定也无约定之保管义务,且刘德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这些设备进行了占有和损害,对其他设备遭受的相关损失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刘德胜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他设备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刘德胜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共计663580元损失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中岳审 判 员  李思球代理审判员  王延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