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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钟宜轩与大连甘民汽车联营服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甘民汽车联营服务公司,钟宜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孙永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甘民汽车联营服务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芳泽园20-6号。法定代表人:张连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宜轩,无职业。法定代理人:钟永海(钟宜轩父亲)。委托代理人:牟岩(钟宜轩母亲)。委托代理人:苏环海,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11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游,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日君,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孙永豪,系出租司机。原审原告钟宜轩与原审被告孙永豪、大连甘民汽车联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甘民联营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中审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甘民联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民联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被上诉人钟宜轩的法定代理人钟永海、委托代理人牟岩、苏环海,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日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永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钟宜轩一审诉称:2012年6月25日22时30分,被告孙永豪驾驶被告甘民联营公司所有的辽B×××××号桑塔纳牌轿车沿中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昆明街路口(北)时与自南向北横过中山路未在人行过街设施内(地下通道)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被告孙永豪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情已经司法鉴定,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77371.52元(医疗费268254.44元、交通费3589.1元、鉴定费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71820{本次诉请增加了67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误工费78000元、护理费19万元、护理费1460000元、必然发生的尿不湿和奥氮平再普乐费用10906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部分,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60%),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甘民联营公司与被告孙永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孙永豪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的责任不能全在我,事故发生地点是有地下通道。从人道上来说应该赔偿一部分,但我没有钱赔。我已经给原告支付了37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审被告甘民联营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重新鉴定。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6万元。其他方面意见坚持原一审二审的抗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包给被告孙永豪,同意与孙永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仅承担30%的责任。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山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只能作法医临床,不能作法医××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一项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没有事实依据,构成一级伤残一处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建议合理休治时间770天也是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对于伤后陪护的结论,其后一人终身陪护,缺乏规范性和依据性。对于误工费,因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没有工作,我们同意按照实习期间的每月1000元来给付,也可以适当调高。对于护理费,我们同意给付到鉴定之日。护理费我们同意每天按照100元来计算,但前提是鉴定后原告确需护理。对于原告要求的20年,我们认为应该分期给付。原告要求的其他的购买护理用品和药物的费用,如果定残的话,就包括在伤残赔偿金内了,不应再额外赔偿。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我公司提交的《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重新鉴定说明函》(以下简称“《说明函》”),能够证明该中心作出的(2014)中司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被其自行撤销,并且,中山鉴定中心鉴定资质缺失、不符合鉴定机构或可以信任的鉴定机构的标准,要求取消中山鉴定中心关于本案的鉴定工作。而我公司提交的一组照片和光盘(影像资料),能够证明原告钟宜轩五项生活依赖不存在,可以独立行走、吃饭,不具有一级伤残程度,所以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具备法医××鉴定资质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来完成鉴定工作。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原告4万元,限额内还剩8万元。商业险未承保不计免赔,故商业险限额为27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辽B×××××号桑塔纳牌轿车系被告甘民联营公司所有,由被告孙永豪实际承包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险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2、2012年6月25日22时30分,被告孙永豪违反操作规范忽视安全驾驶辽B×××××号桑塔纳牌轿车沿中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昆明街路口(北)时与自南向北横过中山路未在人行过街设施内(地下通道)行走的行人即本案原告钟宜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大公交(中)认字(2012)第201206252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永豪、原告钟宜轩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花费急诊费用4041.27元。经诊断,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01时许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中线移位、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右前额部及顶部头皮下血肿、肝周积液、双侧耻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动眼神经损伤,2012年7月10日07时出院,实际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84962.52元。2012年7月10日10时许,原告前往大连煤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骨骨折、动眼神经挫伤、右前额部及顶部头皮下血肿、肝周积液、骨盆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右肩关节远端骨折,2013年10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46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25380.89元。其中,2012年10月28日15时至2012年11月15日00时,原告实际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去骨瓣减压术后,在该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2787.34元。另查,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花费用血互助金560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用合计6760.42元。前述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69532.44元,其中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4日原告在大连煤矿医院的花费为1627.6元。4、2014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受本院委托,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有无诉讼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22日,该所出具大七司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3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车祸是本病直接致病因素;目前无诉讼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86元。2014年8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受本院委托,中山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合理陪护、合理营养、合理医疗、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4日,该中心出具(2014)中司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钟宜轩本次车祸致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行去骨瓣加压术及颅脑修补术,我中心体格检查及复阅影像学资料等已证实,其目前颅脑损伤后出现精神功能全面异常(结合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颅脑缺损180平方厘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分别构成一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建议伤后90日适当增加营养;建议伤后三次住院期间2人陪护,其后1人终生陪护;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在大连煤矿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无法认定为合理,余伤对本次损伤按医嘱及处方用药、治疗,属合理;已评残,目前暂无后续治疗指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鉴定检查费用33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甘民联营公司申请中山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质证,花费1200元。原告钟宜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2012年5月份系大连市甘井子区银葵花幼儿园实习教师。根据大连市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4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根据大人社发(2014)89号关于发布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居民服务业”工资价位平均数为48453元、“24小时护理的医院护工”工资价位为180元-200元/日、“被护理人不能自理的家庭护工”工资价位为3000元以上/月。5、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永豪给付原告3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了原告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了原告3万元,被告甘民联营公司给付原告6万元。6、在二审审理期间及本次庭审期间,被告甘民联营公司提交了一份《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重新鉴定说明函》(以下简称“说明函”),内容为:“关于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钟宜轩案件,我中心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2014)中司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被告提出如下疑问:1、被告质疑我中心不具备司法精神鉴定权,2、关于该案被告提供了新的证据。为此,我中心决定撤销该鉴定意见书。”本院通知中山鉴定中心出庭质证,经查:该《说明函》自始未向案涉其他当事人送达,自始未递交委托法院,亦未有原鉴定人的撤销意见。本次庭审,中山鉴定中心及原鉴定人再次明确确认了2014年8月14日所作出的(2014)中司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甘民联营公司提交了一组照片及关于钟宜轩的生活录影资料,但未提交制作该影像资料公司的合法资质证明、制作人、委托合同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说明函》及(2014)中司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如何确认,对原告钟宜轩的伤情是否应当重新鉴定;二、赔偿责任主体及比例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如何确定。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做出如下分析判定:一、《说明函》及(2014)中司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如何确认,对原告钟宜轩的伤情是否应当重新鉴定。1、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或《撤销意见书(函)》,鉴定机构必须依法向委托的司法机关递交,并向案涉所有当事人送达,经庭审质证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非经质证亦不可作为有效证据直接采信。本案的《说明函》鉴定机构自始至终未向本院及二审法院递交、未向原告及其他被告送达。在程序上,该《说明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及采信;在实体内容上,我国的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无论作出《鉴定意见书》还是《撤销鉴定意见书(函)》,司法鉴定人均须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对自己的鉴定意见负责,即必须有鉴定人的明确意见。本案的《说明函》并没有原鉴定人关于本次鉴定的撤销意见,在内容上,该《说明函》亦不符合证据的内容要件,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及采信。2、当事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内容有误,应当依法将证据向法院提交,而不是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所提交的证据须经法院审查并开庭质证后,对证据的效力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方可采信或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决定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案被告甘民联营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及本次庭审期间,提交了原告的影像资料,但均未提交制作该影像资料公司的合法资质证明、制作人、委托合同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被告甘民联营公司无据佐证该影像资料的合法性。故无法确认(2014)中司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内容有误,亦无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3、法医临床鉴定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经本院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资质,《鉴定意见书》分析论证逻辑清晰,鉴定人出庭接受本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针对各方的发问亦作出了合理及明确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采信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效力。被告甘民联营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支付的1200元,由其自行承担。4、关于被告甘民联营公司提出的中山鉴定中心没有道路交通事故精神伤残评定等级的资质一节:司法部及辽宁省司法厅规定具有法医临床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目前尚未出台新的变更规定。而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是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审查并登记在册的具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可以完成本案所委托的鉴定工作。综上,被告甘民联营公司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责任主体及比例如何确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被告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既因为被告孙永豪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由于原告未在人行过街设施(地下通道)内行走横过马路,原告与被告孙永豪各自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作用力,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永豪各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合理,应予采信。但因原告系行人一方,被告孙永豪系机动车车辆一方,行人较之于机动车在速度、重量、致害能力、避险能力等多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劣势和差距,故在民事责任承担中,为体现法律之公平,机动车一方较之于行人应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对于交强险之外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孙永豪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合理。被告甘民联营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与被告孙永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甘民联营公司辩称只应承担30%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孙永豪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因原告损失已超过商业险保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27万(30万-30万×10%)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如何认定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中,1、医疗费,因本次事故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69532.44元,扣除其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5日原告在大连煤矿医院的花费的医疗费1627.6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267904.84元,该医疗费用已经鉴定为合理,结合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志、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等材料,本院均予支持。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已赔付的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为25790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475天,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0元(475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伤后90天适当增加营养,根据大连市生活水平,营养费标准确定为50元/天为合理,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500元(90天×50元/天)。原告按10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信。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之日为20周岁,因本次事故构成一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71820元(33591元×20年×1)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2012年5月份系幼儿园实习教师,事故发生时处于待业状态,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标准计算原告伤后(2012年6月25日)至鉴定之日(2014年8月5日)770天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70863元(33591元÷365天×770天)。原告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780天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伤后三次住院期间2人陪护,其后一人终生陪护,关于原告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钟永海及一名护理人员护理,对于钟永海护理的费用,按钟永海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钟永海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前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其所属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钟永海系按摩师,属“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根据2015大连市“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工资价位平均数49057元标准,钟永海的误工损失为63841.3元(49057元÷365天×475天);对于原告聘请的护工的护理费,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24小时护理的医院护工”工资价位180元-200元/日标准,结合原告伤情的护理难度,原告按200元/天主张护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护工护理的费用为95000元(200元/天×475天),故原告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计为158841.3元(63841.3元+95000元)。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原告主张20年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被护理人不能自理的家庭护工”工资价位为3000元以上/月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的护理难度,本院按3000元/月标准予以支持,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20000元(20年×12月/年×3000元/月)。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878841.3元(158841.3元+72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大连市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为合理。原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589.1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发生时间及目的地与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时间、地点不符,考虑到因本次事故确需花费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因本次事故原告发生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合计8019元,该费用支出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9、关于原告主张的必然发生的尿不湿和奥氮平再普乐费用10906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鉴定意见已评残,无后续治疗指征,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中,1、医疗费为2579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0元、营养费45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已扣除,由被告孙永豪承担6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54742.9元(257904.84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47500元×60%)、营养费2700元(4500元×60%),扣除被告孙永豪已先期支付的37000元、被告甘民联营公司已先期支付的6万元,被告孙永豪仍需支付原告医疗费57742.9元(154742.9元-37000元-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甘民联营公司对前述被告孙永豪应承担之款项连带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671820元、误工费70863元、护理费8788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已在交强险内给付的3万元后为残疾赔偿金641820元(671820元-30000元)、误工费70863元、护理费8788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剩余8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残疾赔偿金641820元、误工费70863元、护理费878841.3元、交通费3000元,由被告孙永豪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85092元(641820元×60%)、误工费42517.8元(70863元×60%)、护理费527304.78元(878841.3元×60%)、交通费1800元(3000元×60%),该部分费用,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商业险,由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7万元,被告孙永豪仍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5092元(385092元-270000元)、误工费42517.8元、护理费527304.78元、交通费1800元,被告甘民联营公司对前述被告孙永豪应承担之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3、鉴定费8019元,由被告孙永豪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鉴定费4811.4元(8019元×60%),被告甘民联营公司对前述被告孙永豪应承担之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豪赔偿原告钟宜轩医疗费577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5092元、误工费42517.8元、护理费527304.78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4811.4元;二、被告大连甘民汽车联营服务公司对上列被告孙永豪应赔偿原告钟宜轩之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钟宜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钟宜轩残疾赔偿金270000元;上述一至四项被告应赔偿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4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剩余17540元缓交至执行终结前),由原告负担7563元,由被告孙永豪、被告大连甘民汽车联营服务公司共同负担12877元。甘民联营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我方提交的《重新鉴定说明函》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撤销。中山司法鉴定中心没有法医××鉴定资质,其对钟宜轩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应采信,且钟宜轩的状况未达到一级伤残的程度,不需要完全护理,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进行重新鉴定。发生事故时,我方车辆是正常行驶,事故的发生是因钟宜轩未走地下通道、横穿道路造成的,交警队作出同等责任的认定已是充分倾向钟宜轩一方,一审法院不应再加重我方责任,不同意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钟宜轩二审答辩认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问题和瑕疵。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一审时已出庭接受质询并出示了资质证书,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相关资质是没有依据的;重新鉴定说明函也经鉴定中心派员出庭陈明并非是正常程序作出,不符合法律程序,是违法的,上诉人提交的影像资料等证据,已经过重审一审法院因其非法性而予以排除;责任比例的问题,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车辆与行人存在强势与弱势之分,而判令车辆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我方服从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二审述称:我方服从一审判决。孙永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机构无相关鉴定资质的问题,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的作出,是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一审法院组织委托下,先由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钟宜轩进行了精神疾病鉴定,在此基础上才到中山司法鉴定中心由具有伤残等级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根据被上诉人钟宜轩鉴定当日临床检查结果再结合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等依法作出了鉴定意见书,确认被上诉人钟宜轩构成一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于鉴定人员鉴定资质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一份盖有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印章的《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重新鉴定说明函》,拟证明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决定撤销案涉鉴定意见书一节,因该说明函已经鉴定中心派员出庭证实非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决定函,且该说明函的取得也违反法律程序,并无原鉴定人员的确认,现鉴定人员坚持确认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该说明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及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钟宜轩不构成一级伤残、无需完全护理,但其提交的影像资料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述观点。综上,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对上诉人关于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方车辆违反操作规范忽视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是形成案涉事故的原因、过错,则上诉人主张机动车方没有违反交通法规,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事故中,被上诉人钟宜轩亦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根据行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已是充分考虑双方系同等责任并大幅度减轻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比例的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甘民汽车联营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蕴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