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珠海市澳砼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市澳砼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系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澳砼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李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金星,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珠海公司)因与珠海市澳砼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砼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拓寰、李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粤锴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澳砼公司为其所有的粤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太保珠海公司购买了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额为430000元。2014年1月20日,澳砼公司的司机曹旭章驾驶该保险车辆在珠海市横琴石博园红绿灯路段由南往西方向右转时,由于驾驶不慎造成翻车,导致司机曹旭章受伤和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琴大队认定,曹旭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接到报案的太保珠海公司派出查勘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出具查勘报告。其后,在协商定损维修时,双方对于保险车辆的驾驶楼及搅拌罐两大部件到底是“可以修复无须更换”或是“无法修复应该更换”的问题产生分歧,致使双方无法达成定损原则及维修方案。澳砼公司遂委托具有财产评估资质的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该评估公司经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拍照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一份《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核定该车辆的更换零配件价格为216775元、修理项目价格为17050元,维修损失合计233825元。其中更换驾驶楼及搅拌罐的费用分别为68000元和126000元。澳砼公司为进行该次评估支付了评估费8815元。在事故发生后,澳砼公司还分别支出了吊车费6500元和拖车费3500元。太保珠海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是:澳砼公司委托鉴定没有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规则,且在评估时既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确定损失及修理方式,也没有按照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去核定维修费,因此太保珠海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原审法院重新进行鉴定。又查明:澳砼公司提交了一份由珠海市南屏隆兴汽车维修厂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车辆维修说明》,内容为:粤C×××××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在我厂维修,由于珠海市澳砼运输有限公司与我厂长期合作维修,我厂同意该车辆先行维修,经我厂对粤C×××××车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233825元,同意等诉讼后得到理赔款再支付我厂,因此在未支付修车款我厂无法开具相关发票,珠海市澳砼运输有限公司尚欠我厂维修款233825元。澳砼公司称已更换后的零部件旧件还在上述维修厂,太保珠海公司需要时可自行前往提取。此外,在庭审中,澳砼公司为证明其向第三方支付了因翻车导致绿化苗木损坏的赔偿款3100元,提交了一份由珠海市新恒基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为苗木、金额为3100元的发票。另查明:根据太保珠海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记载,在“被保险人信息”一栏内的“指定索赔权益人”是澳砼公司,在“保单特别约定”一栏内的“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太保珠海公司认为澳砼公司提出本案的索赔应取得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授权。澳砼公司遂于庭审后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的一份《声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行个人工程机械贷款客户王金水在我行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粤C×××××)于2014年1月2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我行核查,上述车辆所对应的贷款,目前还款正常,现我行同意王金水向保险公司申请的事故索赔款划入珠海市澳砼运输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珠海市美景支行的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澳砼公司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指定索赔权益人,并已获得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授权,因此澳砼公司享有本案财产损失索赔的主体资格及实体权益。关于事故损失的认定。由于事故发生后太保珠海公司在与澳砼公司协商定损及维修方式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澳砼公司遂委托具有财产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鉴定,该程序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太保珠海公司在答辩及庭审中均对该评估报告中的驾驶楼及搅拌罐的更换费用提出质疑,认为该两部件未达更换新件的程度而可以径行修复,但澳砼公司在庭审中已补充提交事故车辆在拆检时所拍的照片以证明包括驾驶楼和搅拌罐在内的受损部位及部件受损的严重程度及更换的必要性,该照片证据可以作为评估报告的基础及辅助证据,再结合该事故造成重型货车翻车、司机受伤后果之事实,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该评估报告结论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对于太保珠海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太保珠海公司并未对其“可以修复不必更换”的质证主张提交相应的、足以反驳以上评估报告结论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太保珠海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太保珠海公司并未提交相关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确定赔偿的依据。该评估报告所核定的保险车辆的维修费损失233825元,加上澳砼公司因委托评估而支出的评估费8815元,与事故车辆施救相关的吊车费6500元和拖车费3500元,合计252640元,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或必要的支出费用,太保珠海公司应予赔付给澳砼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更换部件后的旧件,澳砼公司称太保珠海公司可自行前往维修厂提取,故太保珠海公司可在合理期限内径行向相关维修厂提出回收旧件的权利主张。对于澳砼公司在庭审中增加的关于损坏苗木的赔偿费用3100元,由于澳砼公司并无提交事故致使现场苗木损坏的勘验报告,以及证明所损坏苗木价值的财产评估报告,其仅凭一份发票并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其要求太保珠海公司理赔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市澳砼运输有限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233825元、评估费8815元、吊车费6500元、拖车费3500元,合计252640元;二、驳回珠海市澳砼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太保珠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车辆维修费。澳砼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记载的维修金额过高,没有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规则,在评估时实事求是,按照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但该案涉及损失较大,澳砼公司拒不通知太保珠海公司到场确定损失及修理方式,单方面进行要求更换赔付的行为欠妥。根据《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无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我方勘验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时,已将勘验定损报告给驾驶员何社洪确认签字。勘查定损报告明示告知栏第3条规定:旧件若不能交保险公司收回,按更换配件价格的80%作为残值摊回保险公司。澳砼公司维修车辆更换配件存在不合理之处,澳砼公司更换的配件仍有利用价值,应当予以回收,在没有回收的情况下,应当对可修复的已更换配件扣除价格的80%作为残值摊回太保珠海公司。澳砼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对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违反合同约定,评估机构在对车辆进行拆检时未通知我方到场一并确认违反相应鉴定规程,我方认为一审法院采纳太保珠海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作出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在二审期间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或法院指定机构评估。二、评估费。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款保险人无须负责任的规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位、鉴定费、评估费……”,因本次车辆损失鉴定是澳砼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未事先经太保珠海公司书面同意,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认可。三、吊车费。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认可。四、拖车费。该费用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我方并非直接侵权人,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无需赔付。综上,太保珠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委托第三方对澳砼公司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改判吊车费、评估费、拖车费不由太保珠海公司负担;3.上诉费由澳砼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澳砼公司答辩称:一审开庭后法官让上诉人到修理厂查看旧件和车辆的修复情况,证明车辆进行了维修,车辆维修费已经实际发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由于太保珠海公司与澳砼公司就车辆损失存在争议,澳砼公司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属于行使合理救济权。基于鉴定机构的中立性,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太保珠海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中的驾驶楼及搅拌罐的更换费用提出质疑,认为该两部件未达更换新件的程度而可以径行修复,但澳砼公司已提交事故车辆在拆检时所拍的照片以证明包括驾驶楼和搅拌罐在内的受损部位及部件受损的严重程度及更换的必要性,一审判决认为该照片证据可以作为评估报告的基础及辅助证据,再结合该事故造成重型货车翻车、司机受伤后果之事实,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该评估报告结论的客观性和关联性,论证充分,处理正确。综上,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失在合理范围之内,维修单位也出具《车辆维修说明》,证实车辆已经维修,澳砼公司欠维修单位维修费233825元,该费用是因投保车辆出险导致的损失,太保珠海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太保珠海公司所称评估报告的维修价格过高,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太保珠海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高的依据仅是太保珠海公司单方估算,不足以反驳具有财产评估资质的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太保珠海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对太保珠海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委托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涉案车辆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8815元,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太保珠海公司承担。至于与事故车辆施救相关的吊车费6500元和拖车费3500元,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或必要的支出费用,太保珠海公司应予赔付给澳砼公司。关于涉案车辆更换部件后的旧件,澳砼公司称太保珠海公司可自行前往维修厂提取,故太保珠海公司可在合理期限内径行向相关维修厂提出回收旧件的权利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保珠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