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姚延庆诉被告王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延庆,王悦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姚延庆,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王悦新,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姚延庆诉被告王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悦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延庆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悦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悦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姚延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枚,证明被告王悦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姚延庆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悦新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能够反映出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姚延庆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悦新向原告姚延庆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就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悦新向原告姚延庆借款500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悦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延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计1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悦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新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