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陈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韦会,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居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会、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刘某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自2014年1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32英寸海信彩电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某街道某小区*号楼中单元*室楼房一套、沙发一套、衣柜三组、双人床两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套;夫妻共同财产有豆浆机一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四叔欠款1万元,被告主张该债权已经偿还。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存款和共同债务。还查明: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如婚生女由对方抚养,己方均主张进行探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且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故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且刘某乙尚年幼,对母亲具有较大的依耐性,故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根据婚生女刘某乙现在生活实际需要和被告负担能力,本院酌情支持抚养费每月6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被告有权随时探视婚生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豆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四叔欠款1万元,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刘某甲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刘某甲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情况下可随时探视婚生女刘某乙。四、原告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32英寸海信彩电一台,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在被告处),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陈某某;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某街道某小区*号楼中单元*室楼房一套、沙发一套、衣柜三组、双人床两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套以及夫妻共同财产豆浆机一台,归被告刘某甲所有。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