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杏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杏忠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13-7小区*号。法定代表人:何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尉,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杏忠。原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与被告李杏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宣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杏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龙公司诉称:被告李杏忠(乙方)于2009年10月31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汽车加盟经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将自购的桂A×××××号货车挂靠于甲方名下,以甲方名义进行经营,甲方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乙方对其挂靠的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挂靠期内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规定。协议期限是2009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但挂靠期间,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即不再向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截至2015年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车辆挂靠服务费2392元(共26个月,每月92元)。此外,桂A×××××号货车的行驶证有效期也于2013年10月到期,被告至今也没有办理车辆年审,该车辆的强制保险于2013年12月到期被告却不按规定办理续保手续。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届满后,被告虽未与原告续签书面挂靠协议,但被告的车辆仍继续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原、被告还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及时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被告却置之不理,仍使用该挂靠车辆进行非法营运,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终止原、被告之间关于桂A×××××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挂靠服务费239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威龙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住址;2、《汽车加盟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有关合同约定;3、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桂A×××××号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告未年审;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桂A×××××号车辆的强制保险有效期已届满,被告未续保。被告李杏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告威龙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杏忠(乙方)签订了《汽车加盟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由乙方将自购的桂A×××××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车架号:LJVA84D857WO12098;发动机号:E0236704081),挂靠到甲方进行运输经营;为方便开展经营及管理,购车发票客户名称统一写为“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由乙方实际控制经营,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经营汽车运输按国家规定所需要交纳的规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负,并务必于每月30日前将下个月的费用交到甲方由甲方统一办理交缴手续;逾期一个月不交纳的,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若甲方代垫规费、税费等有关费用,乙方须偿还并支付违约金;需要办理转户、报废、抵押及办理车辆二级维修证、技术等级评定等年检季审工作时,乙方须主动提供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本合同届满前30日内,乙方必须到甲方处结清合同期间的各项债务并办理续签挂靠协议或车籍转出手续;合同到期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车辆未能及时转出或未能续签合同从而仍属于甲方名下的,乙方车辆引发的甲方一切损失概由乙方负担;并且,甲方有权视情况从合同届满日起按本约定或新标准收取各项规税费及管理费并按日计收100元直至车籍转出或续签合同为止,或采取报停、报废、诉讼解除合同等一切从实质上终止挂靠关系的措施;甲方对乙方违约所给予的延期或接受,不得视为甲方放弃对乙方已发生或将来类似违约行为的追究,不得限制甲方作为合同守约方所拥有的法定或约定权利;甲方因乙方违约而提起诉讼的,甲方可在诉讼中主张2000元人民币的涉诉专项违约金,乙方同意支付;涉诉专项违约金旨在督促乙方全面履行合同,避免诉累,涉诉专项违约金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违约金的实施。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桂A×××××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期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挂靠经营合同,亦未办理相关的机动车变更登记手续,仍继续将桂A×××××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但挂靠期间,桂A×××××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于2013年10月31日届满,被告一直未按规定提供车辆办理相关审验手续。该车辆的强制保险有效期于2013年12月14日届满,被告一直未按规定续买保险。原告曾多次联系催告被告及时履行上述义务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实质为一份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效力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在《汽车加盟经营合同》有效期于2012年10月30日届满后,因双方未履行相应的解约程序和车籍变更手续,被告的桂A×××××号车辆仍继续登记挂靠在原告名下,原、被告之间仍存在事实上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现被告的挂靠车辆行驶证有效期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按规定办理相关的审验手续,车辆的强制保险有效期届满后也不按规定进行续保,已违反了国家车辆管理的规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之间关于桂A×××××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挂靠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未约定挂靠管理费及其金额,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挂靠管理费为每月92元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92元向其支付桂A×××××号车辆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的挂靠管理费共计2392元,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既不按规定办理车辆审验及保险手续,也未按约定办理车籍变更手续或其他法定手续,致使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支持。被告李杏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杏忠之间关于桂A×××××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二、被告李杏忠向原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李杏忠负担60元,由原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宣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乐简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